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林宜億
被 告 曹目色
曹再寶
曹幸財
曹卓金治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62.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2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宜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目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再寶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幸財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朝福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進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進武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卓金治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曹目色、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 曹卓金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本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2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貳、被告曹目色、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
曹卓金治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段623地號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其範圍自北邊擋土牆到南邊擋 土牆,目前供共有人使用,又系爭土地目前都是樹林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 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位置與目前之使用狀況亦大致相同,且均能面臨 道路,有利交通便利,又分得之土地地形亦無不利耕作之情 形,乃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 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 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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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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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旱 │1,56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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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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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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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曹目色 │ 516/1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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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曹再寶 │ 516/9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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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曹幸財 │ 516/9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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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曹朝福 │ 516/9294 │
├──┼──────┼───────────┤
│ 5 │ 曹進得 │ 516/9294 │
├──┼──────┼───────────┤
│ 6 │ 曹進武 │ 516/9294 │
├──┼──────┼───────────┤
│ 7 │ 曹卓金治 │ 516/9294 │
├──┼──────┼───────────┤
│ 8 │ 林宜億 │ 1551/4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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