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鄭西湖
鄭德和
鄭德交
陳鄭絹
鄭粉
鄭伊菁
張靖雄
張裕明
張秀華
受告知人 鄭德發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與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德發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靖雄、張裕明、張秀華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鄭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與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德發之被繼承人鄭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西湖、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張靖雄、張裕明、張 秀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德發原積欠原告新台幣1, 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9%計之利息,並自89月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強制執行清償後,尚欠原告1,000 ,0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 之利息,以及前未受償之利息700,795元、違約金222,420元 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己字第14973號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惟鄭德發與鄭石螺、張鄭紡及被告鄭 西湖、鄭德和、鄭德交、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因繼承而取 得其被繼承人鄭糖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於95 年2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今十餘年,雖歷經鄭德發 與被告鄭西湖、鄭德和、鄭德交、陳鄭絹、鄭粉、鄭伊菁、 張靖雄、張裕明、張秀華之被繼承人鄭石螺於97年8月5日死 亡;被告張靖雄、張裕明、張秀華之被繼承人張鄭紡於105 年8月12日死亡,該遺產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 分割前,不能就鄭德發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拍賣受償。 查張債務人鄭德發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為清償,除有附表一 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外,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鄭德發與被告 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土地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鄭德發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債務人鄭德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 地,因鄭石螺、張鄭紡死亡後,前述繼承人亦未就其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債務人鄭德發與被告等應就其被繼 承人鄭石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靖 雄、張裕明、張秀華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鄭紡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鄭德和、鄭德交均聲明同意分割,並陳稱對原告所述無 意見等語。
(二)被告鄭西湖、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張靖雄、張裕明、張 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德發原積欠原告1,000,000元 ,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9%計之利息 ,並自89月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經本院強制執行清償後,尚欠原告1,000,000元,及 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之利息,以 及前未受償之利息700,795元、違約金222,420元未為清償, 惟鄭德發與鄭石螺、張鄭紡及被告鄭西湖、鄭德和、鄭德交 、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鄭糖所遺 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於95年2月21日登記為公同 共有後,迄今十餘年,雖歷經鄭德發與被告鄭西湖、鄭德和 、鄭德交、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張靖雄、張裕明、張秀 華之被繼承人鄭石螺於97年8月5日死亡;被告張靖雄、張裕 明、張秀華之被繼承人張鄭紡於105年8月12日死亡,該遺產
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鄭德發因 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拍賣受償,又鄭德發除有附表一所示 公同共有土地外,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鄭石螺、張鄭紡死 亡後,前述繼承人亦未就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鄭德發與 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土地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鄭德發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有拋棄繼 承查詢表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 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拋 棄繼承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 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德發積欠原告 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鄭德發除有附表一所 示公同共有土地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土地自95年2月21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多年,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 張鄭德發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鄭德發行使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六、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鄭石 螺、張鄭紡、原告之債務人鄭德發與被告鄭西湖、鄭德和、 鄭德交、陳鄭絹、鄭粉、鄭伊菁之被繼承人鄭糖之遺產,而 鄭石螺、張鄭紡於繼承鄭糖之遺產後亦先後死亡,鄭石螺之 繼承人為張鄭紡、原告之債務人鄭德發與被告鄭西湖、鄭德 和、鄭德交、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張鄭紡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靖雄、張裕明、張秀華,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及第1141條規定,鄭德發與被告等之應繼分即各如附表二所 示。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 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鄭德發與被告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 一所示土地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 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德發訴請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請求被告等與鄭德發就其被繼承人 鄭石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靖雄、 張裕明、張秀華就其被繼承人張鄭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段000號 │80.72 │公同共有全部│
├──┼────────────┼─────┼──────┤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123.40 │公同共有全部│
├──┼────────────┼─────┼──────┤
│3 │彰化縣○○鄉○○段000號 │565.83 │公同共有全部│
├──┼────────────┼─────┼──────┤
│4 │彰化縣○○鄉○○段000號 │8855.55 │公同共有 │
│ │ │ │8944分之2944│
├──┼────────────┼─────┼──────┤
│5 │彰化縣○○鄉○○段000號 │173.59 │公同共有全部│
├──┼────────────┼─────┼──────┤
│6 │彰化縣○○鄉○○段000號 │1438.24 │公同共有全部│
└──┴────────────┴─────┴──────┘
附 表 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鄭西湖 │9分之1 │
├──┼─────┼───────┤
│2 │鄭德和 │9分之1 │
├──┼─────┼───────┤
│3 │鄭德發 │ │
│ │(原告之債│9分之1 │
│ │務人) │ │
├──┼─────┼───────┤
│4 │鄭德交 │9分之1 │
├──┼─────┼───────┤
│5 │鄭西湖、 │ │
│ │鄭德和、 │ │
│ │鄭德發(原│ │
│ │告之債務人│ │
│ │)、 │9分之1 │
│ │鄭德交、 │ │
│ │陳鄭絹、 │公同共有 │
│ │鄭粉、 │ │
│ │鄭伊菁、 │ │
│ │張靖雄、 │ │
│ │張裕明、 │ │
│ │張秀華 │ │
│ │(鄭石螺之│ │
│ │繼承人) │ │
├──┼─────┼───────┤
│6 │張靖雄、 │ │
│ │張裕明、 │9分之1 │
│ │張秀華 │ │
│ │(張鄭紡之│公同共有 │
│ │繼承人) │ │
├──┼─────┼───────┤
│7 │陳鄭絹 │9分之1 │
├──┼─────┼───────┤
│8 │鄭粉 │9分之1 │
├──┼─────┼───────┤
│9 │鄭伊菁 │9分之1 │
└──┴─────┴───────┘
附 表 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 │
│ │ │之比例 │
├──┼─────┼───────┤
│1 │被告鄭西湖│8分之1 │
├──┼─────┼───────┤
│2 │被告鄭德和│8分之1 │
├──┼─────┼───────┤
│3 │原告臺灣土│ │
│ │地銀行股份│8分之1 │
│ │有限公司 │ │
├──┼─────┼───────┤
│4 │被告鄭德交│8分之1 │
├──┼─────┼───────┤
│5 │被告 │ │
│ │張靖雄、 │8分之1 │
│ │張裕明、 │(連帶負擔) │
│ │張秀華 │ │
├──┼─────┼───────┤
│6 │被告陳鄭絹│8分之1 │
├──┼─────┼───────┤
│7 │被告鄭粉 │8分之1 │
├──┼─────┼───────┤
│8 │被告鄭伊菁│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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