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戴文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陳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 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㈠被告因積欠債務,請求原告以兩造合資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湖窟段 第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三 筆為共同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600萬元予被告使用,嗣被 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為免土地遭拍賣,遂代墊 還款並繳納利息,並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該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廢棄原第 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5萬773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原告 其餘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而確定。㈡查被告於上開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 金應由兩造各自取得二分之一,並以其中二分之一之價金抵 銷本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但兩造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有 疑義,兩造於二審準備程序(103年2月11日)中協商並為爭 點之協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斟酌鑑定單位,兩造對 於鑑定價格都可接受,並與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差額相互 找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於95年6月間出售合理價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土地單價 為4,525 /平方公尺,總價為1,966萬1,125元。㈢惟該價格 與原告實際出售土地的價格及自行委託之估價師所鑑定之價 格相差甚多,原告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請求台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協調系爭土地估定價格,經該公會依法協調後,認 為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有諸多違誤及違法之處,華聲事務所 後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出售合理價格重新進行估價,並 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製作報告書(下稱系爭新報告書),
估價結果土地單價為1,573/平方公尺,總價為683萬4,655元 ,兩者價格差異甚大。但系爭新報告書係於104年7月13日始 製做完成,係屬上開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 物,原告依法得就上開法律關係重新起訴。㈣次查,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得請求之款項, 經前開判決確定為本金580萬7,739元、利息248萬3,061元、 遲延利息62萬765元及代書行政費1萬元、仲介費4萬元,依 104年7月13日系爭新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出售 合理價格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土地單價為1,573元/平方公尺 ,總價為683萬4,685元。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依應 有部分1/2可分得之款項為341萬7,343元,扣除前開判決所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費用即代書行政費1萬元及仲介 用4萬元,扣除利息248萬3061元、遲延利息62萬765元,再 扣除本金580萬7,739元,其計算結果尚不足554萬4,225元( 計算式:3,417,343-10,000-40,000-2,483,061-620,765-5, 807,739=-5,544,225),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4, 225元,且系爭新報告書係前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存在之證物,原告得就原法律關係重新起訴等語。二、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抗辯理由略以:㈠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間為 合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各取得2分之1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1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系爭土地係以1,050萬元出 售後,兩造各應分得525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偏低而有疑 義等語。當時兩造既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債務發生糾紛 時,並經系爭調解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以被告應分 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雖於系爭調解書內未明定出售之期 限,然系爭土地出售既及涉及兩造之利益,若出售高價則互 蒙其利,故於何時及何價格出售,尤須知會相對之一造,以 昭公信,並免爭議,惟原告並不為此途,出售土地時並未知 會被告,被告為此質疑出售土地價格,實屬情理之中,為免 此爭議,兩造特於該院準備程序中協商並為爭點之協議: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斟酌鑑定單位,兩造對於鑑定之價格 都可以接受,並與原出售價格之差額相互找補等情,並由當 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簽名確認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㈡嗣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 95年6月間出售合理價格為若干,經鑑定結果該期間合理價 格為1,966萬1,125元(每平方公尺4,525元,面積4345平方 公尺)。而103年4月間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6,050元,面 積因合併分割減少為2504.08平方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原告嗣後提出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東融事 務所)之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華聲事務所之鑑定不可採,並 聲請撤銷上開爭點之協議,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將 東融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函送華聲事務所參考,並詢以:就 其原先之估價是否有修正之必要一情,經華聲事務所函覆該 院略謂:於「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及「區域因素 調整」等方面均屬符合規定,而就「個別因素調整」於取樣 上有差異,東融事務所取樣係採實價登錄新制(101年7月) 之前之資料,而伊所採樣資料則係實價登錄新制(101年7月 )之後之資料,此須由地政士申報,若申報不實會有懲罰機 制。且東融事務所之比較標的二、三有單一項目或調整率超 過15%之情形,依法應予排除。又二家鑑定價定價格差異過 大,應屬兩家估價師見解不同及推算方法不盡相同(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第213頁),故 伊所為鑑定報告書無須修正等語,有華聲事務所103年8月20 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上開卷212-21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衡酌華聲事務所既為兩造協議而由該 院囑託鑑價,其回函已就其與東融事務所間之鑑定項目及適 法性詳予說明,而鑑定結果本為專業之估價師就進行調查採 樣後分析研判之結果,不同估價師容有不同差異之見解,應 屬常見。依上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應以1,966萬1,1 25元為基準,被告應分得2分之1即983萬0,563元(計算式: 19,661,125÷2=9,83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不得 再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 22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參照)。(二)查本件之原因事實(即訴訟標的)為被告因積欠債務,請求 原告以兩造合資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三筆為共 同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600萬元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 約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為免土地遭拍賣,遂代墊繳納利 息及還款,並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嗣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159號爭點協議以系爭 土地鑑定價格與原告出賣該土地價格雙方互找做為被告返還 原告代墊款項之數額,系爭土地經鑑價後為1,966萬1,125元 為基準,被告應分得2分之1即983萬0,563元(計算式:19,6 61,125÷2=9,83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上開判決理由結論以:「…(3)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陳欽明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一半之款項為983萬0, 563元,先扣除費用即代書行政費1萬元及仲介費用4萬元, 其次扣除利息248萬3,061元、遲延利息62萬0,765元,再扣 除本金580萬7,739元,其計算結果尚餘86萬8,998元。(計 算式:9,830,563-10,000-40,000-2,483,061-620,765 -5,807,739=868,998元)(4)綜上,陳欽明以其就系爭土 地應分得一半之款項為983萬0,563元,先扣除前述之費用、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後尚有餘額,則戴文秀請求陳欽明給 付債務餘額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四)綜前所述, 上訴人戴文秀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欽明應給付55 萬7739元本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陳欽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原審判決戴文秀敗訴部分,核無不合,戴文秀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等語(見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內判決書第14及15頁),原 告於本件訴訟又以上開鑑價差距過大,以伊請求台中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協調調整系爭土地價格,又華聲事務所重新估 定系爭土地價格為683萬4,685元,請求重新計算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墊之金額為554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其請求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 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重新估價 之事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審理程序中已為爭執, 此見於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㈡又本 案華聲事務所與東融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對於同一標 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因有36%以上之差異,影響上 訴人權益甚大,故上訴人依法向估價師公會申請協調,重新 決定其價格,並經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通知二 家事務所現勘、協調,且函文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要 求價格協調並決定其估價價格,以確保兩造利害關係人權益 在案。㈢但查,原審卻捨此不論,片面採認華聲事務所之單 方回覆,不顧對於上訴人業已依法開啟該協調救濟機制,也 不予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估價師公 會要求協調函文要求華聲事務所協調,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等語(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卷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該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重新估價事 由之爭點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159號判 決程序中為爭執,但為承審法官所不採,已有既判力存在, 已如前述(如承審法官認有必要自會等候新鑑價報告再為審 理)。因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就 此部分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後訴訟原告 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原 告於本件又主張兩造間應依新鑑定價格為基準,重新算定被 告應返還原告墊款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即不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價格為683萬4,685元。 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有部分1/2可分得之款項為 341萬7,343元,扣除前開判決所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 費用即代書行政費1萬元及仲介用4萬元,扣除利息248萬306 1元、遲延利息62萬765元,再扣除本金580萬7,739元,其計 算結果尚不足554萬4,225元(計算式:3,417,343-10, 000 -40,000-2,483,061-620,765-5,807,739=-5,544,225), 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4,225元及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對於已確定有既判力之判決重複起訴 ,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 。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