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第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六號、第七五○四號、第二三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胡牧群(另經本院諭知免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與胡牧群侵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號無人居住看守高吳玉旨所經營之坤泰鋼鐵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 訴),竊取該公司內之鐵板二十九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嗣於 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為警在侯金助(另 經本院依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所有車牌號碼XZ─八四四五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鐵板,而查知上情。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胡牧群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三號 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WIW─六七九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徒手竊取 該輛機車(價值一萬元),得手後供渠等騎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 九時三十分許,丁○○與胡牧群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侵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二○之一號無人居住看守張進興所經營之源發五金行內(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廠內之鐵材二十九塊(價值八千四百元),其中五塊鐵材 已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二十四塊在上開機車旁欲搬上車時,為警巡邏當場查獲 。
二、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西藏街口,見乙 ○○所有車牌號碼WCC─六六九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留在其上,即以該鑰 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 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 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㈡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號前,竊取黃凱茹所 有供丙○○騎用車牌號碼WAF─九七八號停放該處之輕型機車(價值一萬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十全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哈爾濱街口 ,見王邊所有車牌號碼YZP─○六七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啟動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一萬元),得手後正欲騎離即為王邊發現報警當 場查獲。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三巷六之四號前, 見己○○所有車牌號碼GZW─六七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留在其上,即以 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 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一 七七巷九弄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張進興 、高吳玉旨、乙○○、丙○○、王邊及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胡牧群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㈢㈣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 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 財物,惟念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移送併辦係 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寧 路口,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YUC─九九八號輕型機車(價值五千元),得 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該機車為 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該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胡牧群偷的,然後 交給伊騎用,伊並不知道該機車是偷來的,被查獲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而查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陳稱該機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華寧路口前發現遭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而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且被害人亦無親眼目擊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亦未當 場查獲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尚難僅 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屬被害人甲○○遭竊之機車,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嫌,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