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以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全球人 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0 年期,下稱系爭終身醫療保約),另附加1 年期全球人壽醫 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年繳保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071元。詎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住院 治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具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2.前胸壁、右側手腕、大腿及左手挫傷及擦傷。3.右肩挫 傷。4.癲癇發作」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人 申請保險給付,竟遭上訴人拒絕理賠,並於104 年11月24日 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約。然張 舒昕於投保前之103 年10月間,雖不慎絆倒摔傷,經診斷認 有腦震盪之症狀,惟傷勢輕微,業已痊癒無任何後遺症,於 簽訂系爭保約及發生車禍事故前,約有8至9個月未曾就醫, 而無涉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問題。嗣張舒昕於104 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傷,產生癲癇之後遺症,純 屬投保後所生傷害,與投保前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不得上開規定,任意解除系爭保約。倘上訴人認張舒昕之癲 癇症狀與投保前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 保約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為張舒昕投保系 爭保約,嗣於104年7月31日檢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向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上訴人向該醫院查詢後,發覺張舒 昕於投保前之103 年10月間即因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及癲
癇發作,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 院)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 眩暈、頭痛」等病症,而有多次就醫紀錄。嗣張舒昕於104 年7月6日騎車,因上開腦震盪後遺症發作而發生車禍。張舒 昕因於103 年1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受創未能痊癒,存有頭痛 、暈眩等腦震盪後遺症,而腦部病症常存有後遺症或遲發性 損害發生,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危險評估,此為上訴人將「腦 震盪」作為書面告知事項之理由,為上訴人核保與否之重要 參考。然被上訴人及張舒昕於簽訂系爭保約時,竟未據實說 明上情,更於要保書書面詢問應告知事項之相關欄位均勾選 「否」,足徵其等於投保時明知張舒昕具有告知事項所列病 狀,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或為不實之 說明,致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自 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及系爭終 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保約。(二)張舒昕於投保後申請理賠之症狀,與投保前已發生之病徵相 同,被上訴人主張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未說明罹患腦震盪、 癲癇等病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 書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張 舒昕104年7月6日車禍事故之發生,與103年10月間腦震盪後 遺症(頭痛、暈眩)間毫無關聯。況且,縱張舒昕所發生之 保險事故與其未據實說明無關,惟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 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仍得解除契約,僅係不得拒絕解 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而已。又依系爭保約內 容,張舒昕可獲之保險利益超過50萬元,是本件非屬簡易訴 訟案件,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原審審理中,以書狀表示 異議,惟原審無視上訴人上開責問權之行使,仍以簡易訴訟 審理,而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普通法庭審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一)被上訴人之女張舒昕於103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 ,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具有 「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20年期、年繳保費5,071元,另附加1年期全球 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保約)。
(三)張舒昕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30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 頭痛」等病症。
(四)張舒昕於104年7月1日、7月3 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診斷具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 遺症」。
(五)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住院接受治療,經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具有「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2.前胸壁、 右側手腕、大腿及左手挫傷及擦傷。3.右肩挫傷。4.癲癇發 作」等傷害。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遭上訴人 公司拒絕理賠,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 第64條及系爭終身醫療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 規定為由,解除系爭保險。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是否已就所進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責問權?(二)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 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 或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應視為當事人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
2.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原判決顯然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由普通 法庭審判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4月26日提出民 事答辯(二)狀辯稱:「保險契約最高理賠總額,係原告提 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之保險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所指之保險利益計算。惟原告卻以欲確認存在之保險 契約繳費金額5,071 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顯與前開所指實 務見解相齟齵。」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其上開所陳 ,僅係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提出
爭執,而未表示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又原審於105年5 月10日、105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到場為言 詞辯論,然其並未就本件訴訟究竟應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 序提出質疑,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2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 106至107、200至201頁),是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規定,就此程序瑕疵行使責問權,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 人之責問權已喪失,視為兩造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 審就此程序之瑕疵已因上訴人責問權之喪失而補正,上訴人 自不得再執此為不服之論據,其抗辯原判決顯然違法,應予 廢棄由普通法庭審判,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 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保約: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倘要保人違背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其自應就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其未據實說明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 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不退還已交付之保險 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 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 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以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申請訂立系爭保約時,曾填寫要保書,於該要保書「告知 事項」欄第1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
治療、診療或用藥?」、第2項「過去1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腦震盪...... 」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並經被上訴人及張舒昕 簽名確認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傳統型要保書1紙(見原審 卷第14頁)在卷可稽。然查,張舒昕於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約前2個月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 4 日,均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門診治療,並經 診斷具有「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腦震盪將造成病人記憶力下降、頭暈、頭痛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況,致日常生活作息之不便及危 險性,而影響被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及是否接受要保之意願 ,並經上訴人明確列為書面告知事項之一,可見上訴人認該 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風險之評估,而為 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是要保人自應據實告知。然被上 訴人未就其於投保系爭保約前,張舒昕已患有腦震盪之事實 告知上訴人,且於上開要保書為否認之記載,自已違反前揭 規定所定據實告知義務。
3.被上訴人雖主張張舒昕於103年10月間,雖因不慎絆倒摔傷 ,經診斷有腦震盪症狀,惟傷勢輕微,且已痊癒無任何後遺 症,於簽訂系爭保約及發生車禍事故前,約有8至9個月未曾 就醫,而無涉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云云。惟查,張 舒昕於投保前2個月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 同年11月4 日,均有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門診治 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病症等情,業如前述。而張舒 昕於距投保後僅4日時間即於103年11月18日,仍有至中醫大 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 、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又於104年3月30日至中醫大 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亦經診斷具有「腦震盪、腰 痛、眩暈、頭痛」等病症;復於104年7月1日、同年月3日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具有「腦震盪後遺症 」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張舒昕於簽訂系爭保約 後,迄至104年7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前,約8個月餘期間,仍 有數次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腦震盪或其後遺症之病症,是 被上訴人主張張舒昕於103 年10月間所患有腦震盪症狀,業 已痊癒,而無礙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云云,即難採 認。
4.再者,張舒昕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即104 年7月1日、 同年月3日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具有 「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遺症」。經本院函詢 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病症有何臨床現象,據該醫院函覆稱: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常見後遺症包括頭暈、頭痛、 平衡失調、步調不穩、記憶力減退,嚴重者有癲癇發作之可 能,甚會對日常生活及行車造成極大不便及影響。」,此有 該醫院105年12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4968號函1紙(見 本院卷第76頁)可參,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約後所生 頭暈、癲癇發作等症狀,尚難認與其患有腦震盪病史完全無 關聯性。而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廍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騎乘車輛之前車頭、右側車身 ,不慎撞擊停放在廍子路422號前路旁訴外人程柏舜所有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尾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附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21幀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附卷可參 。而據張舒昕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重型機車沿廍子路外側 快車道直行,於事故發生時,頭突然感到一陣暈眩,眼前一 片黑,眼睛看的到時,已在對方車輛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可知張舒昕於事故發生時,乃因自身頭暈症狀,而 不慎撞擊程柏舜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則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之 發生,與張舒昕所未告知患有「腦震盪」相關病症間,是否 全然無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尚屬存疑。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其未據 實說明張舒昕患有腦震盪病史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終身醫療保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 系爭保約,即屬有據。
5.綜上,被上訴人未告知張舒昕患有腦震盪之事實,已足以影 響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系爭保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連、影響或可能 性,是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 系爭保約。兩造間系爭保約既因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簽訂之系爭保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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