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謝旺松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謝明慶
朱謝美麗
陳謝美珍
宋蓬安喬 (SOMPORN ANGKAE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春義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旺松、被告謝明慶、朱謝美麗、陳謝美珍等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宋蓬安喬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 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宋蓬安喬( SOMPORN ANGKAEW)為泰國人民,並為被繼承人謝春義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謝春義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12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戶籍謄本參照),是本件因 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 定,先行敘明。
二、被告謝明慶、陳謝美珍、宋蓬安喬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春義於102年1月12日身亡, 膝下並無子女,又其父謝金海、母謝黃秀釵均先於被繼承人 謝春義身亡,故其所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 偶即被告宋蓬安喬及長兄即原告謝旺松、三弟即被告謝明慶 、長姊即被告朱謝美麗、次姊即被告陳謝美珍等人繼承,至 於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分配 取得。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春義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 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宋蓬安喬行縱無著
,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朱謝美麗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等件為證,並 為到庭之被告朱謝美麗所不爭執,至被告謝明慶、陳謝美珍 、宋蓬安喬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1140條、第114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春義於102年1月12日身 亡,並無子嗣,且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謝春義身亡,因而其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宋蓬安喬,應繼分為2分之1,長兄即原 告謝旺松、三弟即被告謝明慶、長姐即被告朱謝美麗與次姐 即被告陳謝美珍等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等 情,堪以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被繼承人謝春義所留遺產,依兩造之應有部份,即 被告宋蓬安喬為2分之1比例,原告謝旺松、被告謝明慶、朱
謝美麗、陳謝美珍等則各為8分之1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 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謝旺松、 被告謝明慶、朱謝美麗、陳謝美珍等則各為8分之1比例分擔 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不動產權部分)
┌──┬────────┬────┬──────┬─────────────────┐ │編號│ 項目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市○○│ 316.97 │ 77/3840 │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謝旺松、被告謝│
│ │段000地號土地 │ │ │明慶、朱謝美麗、陳謝美珍各取得八分│
│ │ │ │ │之一,被告宋蓬安喬取得二分之一。 │
├──┼────────┼────┼──────┼─────────────────┤
│2 │彰化縣○○市○○│ 562.54 │ 1924/17000 │ 同上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3 │彰化縣○○市○○│ 25.58 │ 18/170 │ 同上 │
│ │段000號土地 │ │ │ │
├──┼────────┼────┼──────┼─────────────────┤
│4 │彰化縣○○市○○│ 1080.38│ 1/54 │ 同上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5 │彰化縣○○市○○│ 67.69 │ 1/36 │ 同上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6 │彰化縣○○市○○│ 1202.60│ 401/4960 │ 同上 │
│ │○段00地號土地 │ │ │ │
├──┼────────┼────┼──────┼─────────────────┤
│7 │彰化縣○○市○○│ 1428.08│ 6603/10000 │ 同上 │
│ │○段00地號土地 │ │ │ │
├──┼────────┼────┼──────┼─────────────────┤
│8 │門牌號碼:彰化縣│ │ │ │
│ │○○市○○里○○│ │ │ 同上 │
│ │路0段00巷00號建 │ │50000/100000│ │
│ │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 │ │
└──┴────────┴────┴──────┴─────────────────┘ 附表二:(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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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戶名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謝春義│新臺幣100,000 │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謝旺松、被告謝│
│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元及其利息 │明慶、朱謝美麗、陳謝美珍各取得八分│
│ │(帳號:0000000-│ │ │之一,被告宋蓬安喬取得二分之一。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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