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18號
CHDV,105,家親聲抗,18,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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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茂寅
抗 告 人 陳秉宏
相 對 人 陳昭雄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 國(下同)30年8月26日出生,49年11月11日與陳盧梅結婚 ,婚後育有陳雅莉陳茂寅陳秉宏陳家茵四名子女,於 83年10月5日與陳盧梅離婚;又於85年6月28日與王秀菀結婚 ,於90年8月30日離婚;又於92年10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柳榕結婚,黃柳榕在大陸訴請離婚,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忻 城縣人民法院於104年10月10日判決離婚。聲請人目前74歲 餘,罹癌而無法工作,僅領有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 之老人年金,名下無不動產,故相對人為無法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等為聲請人子女,爰以103年度台 灣地區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4,966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 陳雅莉(陳雅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抗告)、陳家茵(相對人於 105年12月21日撤回對陳家茵之聲請)及抗告人陳茂寅、陳秉 宏四名子女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人扶養費各3,742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原審法院則以:
1.查相對人主張其於30年8月26日出生,抗告人等為其子女, 相對人目前74歲餘,罹癌而無法工作,僅領有每月3,500元 之老人年金,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是依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
2.另認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而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103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966元



,作為陳昭雄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惟陳昭雄每 月領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扣除該金額後,抗告人等4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466元。
3.另斟酌相對人4名子女抗告人及陳雅莉陳家茵等人之工作 狀況、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家庭經濟現況等一切經濟能力 考量,認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由陳 茂寅、陳秉宏陳家茵每月各負擔3,300元、陳雅莉每月負 擔1,566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為督促抗告人等按時履行, 使相對人合法權益得受確保,就此定期金之給付,爰併宣告 如有遲延未履行者,其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 到期。
三、抗告人陳茂寅陳秉宏抗告略以:
㈠、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83年10月5日離婚時,相對人就揚言 不需抗告人等扶養,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等協助或幫助,也 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僅尋求自我享樂或另組家庭,抗告人等 自幼就打工賺錢以貼補家用和學費,如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 請,令抗告人等無法接受,況抗告人等現今均各自有家庭, 也需扶養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又相對人未盡孝道,逢年過 節也未祭拜祖先,其要求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用,實無法苟 同,不服原審所為裁定之內容。
㈢、相對人是個不顧家、不負責又花心,只喜愛自由享樂又愛拈 花惹草的男人,其有錢就吃喝玩樂。不如意或要不到錢就打 抗告人母親及其子女,從來沒有對這個家付出及負責。相對 人從年輕到今,身旁的女人從沒有斷過,其喝酒、抽煙、檳 榔、簽賭等樣樣來,對家庭及其子女生活從不幫忙,相對人 也從未奉養其父陳天德,甚至連其父母親撿金、進塔等均未 處理,連親友的婚喪喜慶的紅白帖等等從沒有出過。相對人 經常處於無業狀況,抗告人等自幼只要相對人有事不能順從 ,就拿母親及小孩當出氣筒,83年間曾為了外面的女人拿不 到錢花用,毆打抗告人母親,抗告人陳茂寅前去制止還拿刀 子要殺,甚至揚言威脅脅母親要對抗告人陳茂寅不利。抗告 人陳茂寅曾幫忙相對人多次,甚至也幫忙繳納司機工會積欠 多期保費及會費,讓他能順利領到一筆退休金,生活應可過 得很好,但相對人揮霍無節制,抗告人陳茂寅曾忙其繳納國 華人壽的保費,且迄今仍幫其繳納健保費用。
㈣、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陳述略以:
1.抗告人等自幼都被相對人打罵長大,且抗告人陳茂寅自國小 六年級開始,就開始暑假打工作賺零用錢、學費,為何抗告



人還要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現今所有都是自我努力所得,目 前抗告人陳茂寅子女都在讀大學,花費很大,抗告人陳茂寅 不是沒有幫忙過相對人,但他至今不悔改,若相對人有悔過 ,我們可以同意考量。但相對人身邊還有女人,我們拿給錢 ,是在替別人照顧別人的家庭。相對人於83年10月離婚後離 開家庭,那時抗告人陳茂寅還曾經載母親到法院要辦理協議 離婚,抗告人陳茂在法院門口問相對人離婚會不會後悔,相 對人說不會後悔,證人費用還是抗告人陳茂寅幫他付的,是 相對人提出離婚要求,相對人離婚後返家就是要錢或吃飯。 扶養相對人的部分是一個無底洞。
2.相對人之前有經營小型模金企業社,後來他就沒有做了,都 是母親帶著員工在做,那時候最多有四至六個員工,前後經 營七、八年。
3.抗告人陳茂寅早期開設補習班,名稱為育華補習班,教國小 才藝及課業,學生約10來個,目前賣掉。抗告人陳茂寅妻子 從事補習班老師,而抗告人陳茂寅擔任部分的接送工作。大 部分在務農。補習班現經營人是借錢給抗告人陳茂寅的朋友 ,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現在補習班的負責人仍是抗告人陳茂 寅太太名義,也是育華。對於抗告人陳茂寅的財產所得資料 沒有意見,但這些都是抗告人陳茂寅與其妻子投資努力而來 的。我們從相對人身上沒有拿到分毫的錢。
四、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抗告人之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1.抗告人在原審雖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 然此除為相對人在原審所否認外,抗告人在原審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其抗告狀所述內容,仍無法舉證相對人對其等 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尚不能認抗告人有得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之情形,故抗告人仍應對相對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2.相對人雖風流,但薪俸都如數交給他們媽媽,相對人若沒有 賺錢,他們媽媽如何扶養他們四個小孩。相對人擔任砂石車 司機約十幾年,月薪六萬元,經常晚上工作,作息時間與孩 子互動比較少,導致他們不認為我有扶養過他們。相對人未 與他們媽媽離婚前是擔任遊覽車司機,兩天回家一次。 3.抗告人所言不實,其舅舅不敢來作證。以前往事抗告人如何 知道其父親的事,難道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同樣的歲數嗎。相 對人因車禍要關三個月,才將他們寄放在相對人父親那三個 月,相對人出獄後,就把他接回來,抗告人竟說是四年。難 道抗告人等出生就可長大嗎,相對人扶養到他們娶妻生子。 我們是窮人家,相對人沒有過問抗告人等每月賺多少錢,難 道相對人這樣做父親有錯嗎。




4.原審裁定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依抗告理由所述內容,亦 未指明原審裁定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所提抗告, 應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五、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育有抗告人2人、 陳雅莉(撤回抗告)、陳家茵(相對人撤回對陳家茵聲請)四名 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實。準此,倘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時,抗告人二人 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相 對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認依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 經濟現況,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請求扶養義 務人即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審認相對人既無法維持 生活,抗告人復為其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自有受抗告人扶養 之權利,經核並無違誤。
2.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83年10月5日離婚時, 相對人就揚言日後不需抗告人扶養,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等 協助或幫助,也未盡人子、人夫、人父之責,僅尋求自我享 樂或另組家庭,相對人不如意或要不到錢就打抗告人母親及 其子女,從來沒有對這個家付出及負責;相對人從年輕到今 ,身旁的女人從沒有斷過,其喝酒、抽煙、檳榔、簽賭等樣 樣來,對家庭及其子女生活從不幫忙,抗告人等自幼就打工



賺錢以貼補家用和學費,如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令抗告 人等無法接受,況抗告人等現今均各自有家庭,也需扶養子 女,經濟負擔沈重;又相對人未盡孝道,逢年過節也未祭拜 祖先,其要求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用,實無法苟同,不服原 審裁定,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相對人 則抗辯:抗告人主張減免扶養費應舉証証明有減免事由,在 抗告人等長大成人前,都是相對人在賺錢養家,抗告人之母 係家庭主婦,相對人擔任砂石車或遊覽車司機,二天回家一 次,導致山下抗告人等互動較少,遭他們誤認未盡扶養之責 等語。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83年10月5日離婚時, 抗告人陳茂寅陳秉宏當時分別係29歲、23歲之青年,自無 需再由相對人扶養;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乃法定扶養義 務,雖相對人離婚後搬離原家庭,或即令相對人因堅持離婚 曾以言詞表示日後無需抗告人扶養,亦不能此做為免除或減 免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人夫、 人父之責,動輒毆打抗告人母親及抗告人等,抗告人均未舉 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況相對人就相對人於 原審所陳有關相對人擔任砂石車、遊覽車司機一節並不否認 ,抗告人並陳述相對人把司機退休金花費殆盡等情(見原審 卷第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長期以司機為業;另抗告人於 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父親曾經營的模金企 業社,後交由母親經營;及抗告人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準 備程序中陳述:媽媽除了照顧小孩,就是幫人家煮飯、洗衣 服等語;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共生育扶養 抗告人等4名子女,若非相對人賺錢養家,以抗告人母親於 照顧年幼子女之餘僅靠幫他人煮飯、洗衣等工作收入,如何 養育4名子女長大,且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均仍同 財共戶,足認相對人所述有賺錢養家一節為真。另抗告人所 陳自幼即於課餘打工賺取學費、生活費一節,即令屬實,亦 與所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不符。再者, 抗告人主張各自有子女需扶養,主張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惟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 序,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抗告人據此主張無扶養相對人 之能力云云,尚無可取。從而抗告人抗告相對人是無底洞抗 告人無庸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應屬無據。㈢、綜上,原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抗告人陳茂寅103年度利息 所得3,084元、財產總額度15,920,300元;抗告人陳秉宏薪 資所得240,000元、財產總額度300,000元,有其2人稅務電 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健康、職業等 狀況,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4,966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 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後,再斟酌相對人 全部子女之經濟能力後,命抗告人陳茂寅陳秉宏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各負擔相對人 3,300元之扶養費,且為督促抗告人能按時履行,使相對人 合法權益得受確保,並宣告抗告人等如有遲延未履行者,其 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到期,經核原審裁定並 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 ,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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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