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魏清溪
被 告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 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已無故離家至少6、7 年以上,迄今不知去向,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 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93年5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7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目前確 實行方不明。再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故離家至少6、7年以上, 迄今不知去向,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核與證人即 原告母親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離家7、8年, 都沒有消息,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有去娘家找被告, 但都找不到人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已長達至少6年以上
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 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