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76號
CHDV,105,婚,17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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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 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於 民國105年8月17日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77800號函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 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100年 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 於101年12月2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01年12 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2年5月8 日(應係102年3月28日)出境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 ,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 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約3年,足見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 ,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 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101年12月24日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現 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8日(應係102年3月28日)出境 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 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 繫,迄今已歷時約3年,並到庭指稱:兩造婚後被告一直拖 很久不願來台,係因伊對被告表示會提告,被告才入境來台 ,被告入境來台共計3次,後因水土不服又離開,被告第一 次來臺灣時,一直吵著要買東西、買金子,第二次來臺灣也 是說水土不服,都不吃東西,整天一直在睡覺,沒多久就離 開臺灣,第三次來臺灣沒幾天,伊下班回家就未看到被告。 伊於102年2月11日有去大陸找過被告,想請被告跟伊一起回 臺灣,但被告還是不願意,所以伊於102年2月14日就自己返 回臺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入境來台後,隨即於同年3月28 日返回大陸,此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5年8月17日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77800號函附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屬實。
㈢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瞭解原告的婚姻狀況?)被告總 共來臺灣三次,每次來都是不到一個星期就離開,我是住在 三樓,我弟弟在二樓,我很少看到被告。」、「(法官問: 被告來臺灣跟你們同住時,有無跟原告吵架?)沒有。」、 「(法官問:被告來臺灣跟你們同住的時候,有無說她住不 習慣?)我下班回家通常都很晚了,我們很少交談。」、「 (法官問:原告與被告如何認識?)台灣的朋友介紹原告去 大陸認識被告。」、「(法官問:被告來臺灣之後,原告有 無請客?)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來臺灣三次, 是何時離開?)已經離開很久了。」、「(法官問:有無聽 到被告來臺灣的時候跟原告吵著要買東西?)我沒有聽到, 因為我住在三樓,原告他們住在二樓。」、「(法官問:父 母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父親很早就往生了,母親跟原告同 住在二樓。」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6年1月5日海弘(法)字第1060001419號函暨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28日離臺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 迄今已逾3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 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 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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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