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
相 對 人 賴柏杉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建文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玉華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木環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麗珍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聰贊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聰麒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榮輝
賴榮昌
許賴金連
賴金枝
張賴金暖
賴永鐘
蔡玉春
賴建明即賴榮宜之繼承人
賴榮調(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 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 賴榮調、賴榮煌、賴榮輝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
之四十,餘由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負擔,全案於民國105年8 月4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包括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176元、②104年2 月13日地政規費16,150元、③104年6月18日地政規費3,200 元、④104年6月23日地政規費525元,共支出175,051元,相 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用額(新台幣/元) │
├───────┼────────┼──────────┤
│祭祀公業劉天成│60/100 │ │
│ ├────────┤157,546 │
│ │6/8 ×40/100 │ │
├───────┼────────┼──────────┤
│賴柏杉、賴建文│1/16 ×40/100 │公同共有 │
│、賴玉華、賴木│ │連帶負擔4,376 │
│環、賴麗珍、賴│ │ │
│聰贊、賴聰麒,│ │ │
│上述七人皆為賴│ │ │
│榮煌之繼承人 │ │ │
├───────┼────────┼──────────┤
│賴榮輝 │1/16 ×40/100 │4,376 │
├───────┼────────┼──────────┤
│賴榮昌、許賴金│1/8 ×40/100 │公同共有 │
│連、賴金枝、張│ │連帶負擔8,753 │
│賴金暖、賴永鐘│ │ │
│、蔡玉春、賴建│ │ │
│明即賴榮宜之繼│ │ │
│承人、賴榮調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祭祀公業劉 天成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75,051元,乘以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