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蕭晏筑
法定代理人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江昊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莉
被 告 王家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佩詒
被 告 陳韋志
蕭魁升
蕭勝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彩慧
被 告 謝銘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耀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原案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勝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銘霖、謝耀輝、黃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被告謝銘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謝耀輝、黃玉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第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第三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勝宏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共同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江 昊軒、王家駿、蕭閔鴻、蕭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765,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銘霖、蕭啟蔚 、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因原告與被告蕭閔鴻、蕭啟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成立和解 ,而於翌日具狀撤回上開二人之起訴(見本院103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14、15頁),另於104年10月29日追加被告 謝銘霖之法定代理人謝耀輝、黃玉英為被告,又於105年6月 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 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5,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就第二項金額及利息與 被告謝銘霖連帶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陳韋志、蕭魁升均受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65,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銘霖、陳 韋志、蕭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就前項金額、利息,與被告謝銘霖 連帶給付;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
㈠被害人蕭義忠(下稱被害人)與被告蕭勝宏因毒品買賣資金 借貸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蕭勝宏對於被害人遲遲無法償還債 務,而對被害人甚為不滿,遂於103年8月12日19時許經雙方 當事人當面對質談判,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蕭勝宏竟起糾 眾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 告王家駿、蕭閔鴻、江昊軒、蕭啟蔚,而被告王家駿、江昊 軒再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 嗣被告等人至清潔隊廣場團圍並質問被害人,被告蕭勝宏、 王家駿、蕭閔鴻竟因不滿意被害人之回答內容,而將原先傷 害故意升高為殺人故意,並分別以鋁棒、劍型木棍共同歐打 被害人,甚至多次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又被告江昊軒 亦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而中途加入,更以電擊棒及劍型木棍, 電擊,與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同時被告謝銘霖、蕭啟 蔚、陳韋志、蕭魁升亦基於傷害故意而持續徒手或持棍棒歐 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前額部1. 5×1公分擦傷2處、正中頂骨部11×8公分挫傷、…硬腦膜下 出血4×4公分、右顳骨線狀骨折2處、頭皮廣泛性血腫、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更 引起中樞神經衰弱而不治死亡,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6號起訴書可稽。 ㈡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共同殺害被害人致其死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765,303元之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析之如下 :
⒈扶養費用765,303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主觀基於共同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聯絡,客觀分別以鋁棒、劍型木棍、電擊棒實施 歐打與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亦即前述被告三 人故意共同殺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不法行為,使年僅10歲
之原告(即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法 受到被害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是以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扶養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 其法定扶養費用。
⑵原告93年4月15日生,而被害人(即原告之父)103年8月 14日亡故時,原告為10.33歲,至20歲成年尚有9.66年, 又9.66年法定扶養費用,以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5,857元為計算標準,並經父母2人共同負擔,從 而被害人應負擔之前述扶養費總計為765,303元【計算式 :每月15,857元×12個月×8.000000000(0.66霍夫曼係數 )÷2=765303.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被害人於103年8月14日遭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故意 殺害死亡,致年僅10歲之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更令原告 悲痛欲絕,又原告雖認知被害人已死亡,卻無法抑制思念父 親的心情,依然每日朝思暮想、引頸期盼父親來探望她,卻 始終無法見到,因而終日食不下嚥、以淚洗面,足見原告之 精神飽受折磨已逾原告10歲身心所能承受之範圍,此外原告 本可在被害人的保護教養下溫馨成長,現卻因被害人死亡而 再也無法受父親疼愛與教導,不僅使原告成長過程易遭同儕 「你是沒有父親的孩子」等童言童語傷害,致生心理陰影, 更使原告有認知障礙及人格扭曲之虞,由此足認原告精神確 實承受鉅大痛苦。
㈢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侵 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之共同侵 權賠償責任;被告謝耀輝、黃玉英則應與被告謝銘霖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責任,析之如下:
⒈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與被告王家駿、江昊軒為傷害 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傷害罪之行為,亦即前述被告三人故意 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足認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與刑法 ,並因而致被害人身體受有損害,業如前所述;更因而侵害 原告基於身分法益所生受保護教養權與親情倫理生活上受扶 持之利益,並造成原告鉅大之精神痛苦,足認符合情節重大 要件,是原告爰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請求應連帶負擔原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謝銘霖85年3月30日生,雖現已成年,然其行為時未滿 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謝耀輝、黃玉英乃被告 謝銘霖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謝耀輝、黃玉英應與被告謝銘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謝銘霖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關於被告謝銘霖與其餘被告間,是否有對死者蕭義忠具 備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謝銘霖係因被告王家駿要求開車 同去被害人住處而一起到場,分別據證人即被告江昊軒、王 家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渠等聚眾方式及聯絡情形觀 之,渠等亦可能各自又聯絡他人到場,鬥毆之人顯有隨時可 增加之狀況,又證人即被告江昊軒、王家駿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結證: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均僅在場,均未動手 毆打被害人等語,且上開監視錄影攝錄畫面,亦僅見被告陳 韋志、蕭啟蔚、謝銘霖在場跟隨被害人及其他被告移動之情 形,並無動手之畫面,此據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有何毆打、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志、蕭啟蔚、謝銘 霖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閔鴻、蕭魁升 及未到案之蕭勝宏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場並分擔 部分行為,自無從論為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 陳韋志、蕭啟蔚、謝銘霖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云云,尚有 誤會」等語。是本件被告謝銘霖既未實施加害蕭義忠之傷害 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蕭義忠之犯意聯絡,亦不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是本件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結果之 發生,與被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換言之,被告謝銘霖單純僅在現場之行為,絕無發生蕭 義忠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與被害人 蕭義忠被毆致死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與其餘被告之行 為間,亦無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難遽令被告謝銘霖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內容部分之意見:⑴有關扶養費 用765,303元之計算方式,被告並無意見;⑵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則顯然過高 ,敬請鈞院斟酌本件鬥毆事件之發生原因等情,不予准許。 惟被告現為職業軍人,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
⒊又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事實,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566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以被告謝銘霖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該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認被告謝銘霖與其餘被告間有對死者蕭義忠具 備傷害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被告謝銘霖僅在場觀看,並未參 與毆打被害人。是本件被告謝銘霖既未實施加害蕭義忠之傷 害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並不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是本 件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謝銘霖在現場 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謝銘霖單 純僅在現場之行為,絕無發生蕭義忠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 告謝銘霖在現場之事實與被害人蕭義忠被毆致死之結果間, 並無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謝銘霖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銘霖與被害人蕭義忠之死亡間,既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應連帶賠償 原告損害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蕭魁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具狀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以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並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乙節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固 有一次之踹腳行為,然而依被害人之法醫鑑定報告書第3、4 頁記載之被害人外傷證據抑或第6頁之傷勢分析,皆非被告 之一次踹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而致原告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進而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蕭晏筑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蕭魁升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為田中鎮中低收 入戶家庭,此有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在 被告涉犯本案以前,雙手受過重傷,左手呈殘廢狀態,申 請殘障手冊在案,所剩右手僅能從事簡單事物,無法提拿 重物,致失業至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可言,是全家目前僅 靠父親每個月2萬餘元維持家計,故被告之經濟狀況相當 窘困。再者,就被告加害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行為相較 以觀,顯屬輕微,更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蕭晏筑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就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加害程度等情,原告 簫晏筑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洵屬過高至極,顯非被 告可承擔之範圍,故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懇請鈞院審酌 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節為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方符公允。
⒊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蕭魁升與其他同案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由於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鴻、蕭啟蔚等 3人已分別與原告蕭晏筑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是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被告蕭魁升主張就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 鴻及蕭啟蔚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踹腳行為要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身體之 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蕭魁升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㈢被告陳韋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具狀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以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並無理 由:
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以觀,被告陳韋志主觀 上至多僅有在場助勢犯意,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江昊軒、王 家駿、蕭閔鴻等人有任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行為,遑論被告陳韋志之在場行為與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蕭晏筑主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王 家駿、江昊軒有故意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傷害罪之行為 ,有故意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云云,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95條等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⒉查被告陳韋志技職畢業,涉犯本案以前,從事「臨時工」, 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曾發生嚴重車禍, 身受重傷昏迷,緊急接受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數天,接受2 次頭骨及1次顳骨等重大手術,於103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進 行因顱骨缺損之頭骨修補手術後,被告陳韋志無法劇烈活動 ,更無法從事「臨時工」等較粗重工作,是被告陳韋志並無 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復無任何資產,故被告陳韋志與無工作 之母親均仰賴父親做粗工之每月2萬元唯一收入生活,家庭 經濟窘困。惟被告陳韋志願意賠償1萬元。查原告蕭晏筑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遠遠超過被告陳韋志 可承擔範圍,故而,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情為適當之精神慰 撫金,以符公允。
⒊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陳韋志與其他同案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由於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鴻、蕭啟蔚等 3人已分別與原告蕭晏筑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是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陳韋志主張就同案被告江昊軒、蕭閔 鴻及蕭啟蔚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韋志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在場助勢之犯行,然如上說 明,倘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由遽令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之在場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㈣被告江昊軒、王家駿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到場均陳稱:願意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㈤被告蕭勝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到場陳稱: 怎麼會女兒現在又來要賠償,我只跟死者的母親和解而已。 原告法定代理人是被害者的前妻,而且小孩的監護權也不在 被害人那裡,我不曉得原告有何權利可以提損害賠償。我現 在被關,對方要的是錢,我家境不好,沒有辦法處理。我的 刑案部分有上訴最高法院等語。
㈥被告謝耀輝、黃玉英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生之刑事訴訟(除被告蕭勝 宏部分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後,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撤銷改判,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8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蕭勝宏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經上訴,分別由臺 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依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於民國10 3年8月12日某時,蕭勝宏獲知蕭義忠人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即示意王家駿前去 上述地點找蕭義忠,要王家駿和蕭義忠2人就債務問題當面 對質談判。王家駿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乘坐友人謝銘霖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蕭義忠上址住處,蕭勝宏嗣撥打王家駿 電話詢問雙方談判情形,王家駿便將電話交由蕭義忠接聽, 蕭勝宏於電話中與蕭義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蕭勝宏乃萌生 聚集多數人一起教訓傷害蕭義忠之犯意,先指示王家駿將蕭 義忠帶出,載至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清潔隊前廣場。王家駿 遂要求當時在場之謝銘霖及蕭義忠友人陳文鴻、林岳陞一同 前往,並要陳文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駿本人、蕭義 忠、林岳陞與謝銘霖一同前去。蕭勝宏另於同日晚間8時22 分許,打電話要蕭閔鴻至其住處會合,蕭閔鴻與蕭勝宏會合 後,由蕭勝宏攜帶鋁製球棒2、3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閔鴻前去彰化田中鎮清潔隊前廣場。蕭勝宏復以電話聯絡 江昊軒,表示有緊急之事、吵架需要支援,要江昊軒過去會 合等語,江昊軒亦予以應允;蕭勝宏又以電話聯絡蕭蔚, 表示有事要伊一同去『支援打架』等語,蕭蔚亦允諾前往 支援。另江昊軒接聽電話後向同車之朋友蕭魁升、陳韋志表 明要去吵架,蕭魁升、陳韋志均允諾前往。江昊軒又認原已 備妥放在車上之劍型木棍、西瓜刀不足應付互毆,乃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蕭魁升、陳韋志先一同前往某不詳加油站,向 某不知情之不詳身分友人借得電擊棒1支後,前往彰化縣田 中鎮中南陸橋旁與蕭勝宏會合,再跟隨蕭勝宏所駕駛附載蕭 閔鴻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清潔隊。嗣蕭蔚於同日 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清潔隊前廣場不 久,王家駿亦乘坐陳文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帶同謝銘霖、蕭 義忠及林岳陞抵達現場,約此同時,蕭勝宏亦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附載蕭閔鴻到達該處。蕭勝宏等人先是喝令蕭義忠下 車並團圍質問之,旋因不滿意蕭義忠回答內容,蕭勝宏、王 家駿及蕭閔鴻為教訓蕭義忠,雖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 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持續以鋁棒等 鈍器予以重擊而嚴重傷及頭部,極易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死 亡結果,而以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蕭閔鴻持鋁棒,在上開清潔隊前廣場多次 猛力朝蕭義忠之頭部或身體方向毆擊,因蕭義忠閃躲及出手 阻擋,故僅打到手臂及肩膀等部位,而未擊中頭部,復由蕭 勝宏持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蕭義忠之頭部及身體,江昊軒駕 車搭載蕭魁升、陳韋志抵達上開地點後,目睹蕭義忠因遭蕭 勝宏等人猛烈打擊,情急往一旁司令台方向逃逸,蕭勝宏、 蕭閔鴻均自後追趕,江昊軒亦持電擊棒一起追逐,嗣蕭義忠 於逃跑時跌倒在地,蕭魁升乃用腳踹蕭義忠1下,其後蕭義 忠跌倒在司令台前,遭王家駿等人圍住,蕭勝宏即自後架住 蕭義忠之肩頸拖行壓制使之動彈不得,江昊軒則以電擊棒電
擊蕭義忠之頭部(因時間短暫而未有電擊傷),復在蕭義忠 閃躲時,持電擊棒毆打蕭義忠之頭部,嗣江昊軒因人體導電 而電擊到自己及蕭勝宏,乃放棄電擊,旋即轉身自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取出劍型木棍,與王家駿持鋁棒,共同多次毆打 蕭義忠之頭部、身體部位,陳韋志、蕭蔚、謝銘霖等人雖 無動手毆打蕭義忠,但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環繞在 側,以壯大聲勢,此際王家駿並從江昊軒後方取走江昊軒手 持之劍型木棍,多次猛擊蕭義忠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命令 蕭義忠跪下,蕭勝宏見蕭義忠沒有跪下,即持劍型木棍朝蕭 義忠猛擊,其間江昊軒、蕭閔鴻、蕭勝宏、王家駿亦分別以 腳踹踢蕭義忠,蕭義忠因不堪上開持續毆擊及踹踢,遂當場 不支倒地。蕭勝宏見狀,乃示意江昊軒等人離開現場。而在 蕭勝宏欲離去之際,見蕭義忠起身撲打路過之車輛窗戶求救 ,竟一時怒氣難消,隨即追上將蕭義忠拉扯下來,在可預見 頭部為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 以鋁棒之鈍器用力重擊,將傷及頭部而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之 死亡結果,卻仍獨自基於縱使致蕭義忠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鋁棒以雙手高舉過肩、由上往下猛擊 之方式,接續4次重擊蕭義忠之頭部,終致蕭義忠倒地不起 ,蕭勝宏見手中之鋁棒已打到嚴重彎曲,且蕭義忠亦已奄奄 一息始罷手,蕭勝宏乃於低頭察看倒地之蕭義忠的狀況後, 亦與江昊軒、蕭閔鴻、陳韋志、蕭魁升、王家駿、謝銘霖等 人相繼駕車搭載離去。蕭義忠因遭蕭勝宏等人分持鋁棒、劍 型木棍、電擊棒等質地堅硬兇器持續猛擊,而受有開放性顱 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前額部1.5x1公分擦傷2處、正中頂 骨部11x8公分挫傷、左耳前後部擦傷、右頭後枕部5x3公分 擦傷、右後外頸部3x2公分擦傷、右肩胛上部10x9公分瘀傷 、右肩部2x2公分挫傷、左前臂前部3x3公分擦傷、左肘後部 10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後部2x2公分挫傷、左手背部6x6公 分挫瘀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膝前部12x8公分挫瘀傷、右 膝前部、右小腿前部25x9公分挫瘀傷、左足背部7x7公分瘀 傷、右足背部19x8公分瘀傷、右上臂後上部14x9公分瘀傷、 右上臂後下部1公分長裂傷、右手背部8x8公分瘀傷、硬腦膜 下出血4x4公分、右顳骨線狀骨折2處、頭皮廣泛性血腫等傷 害。嗣警方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只見蕭義忠倒臥血泊中, 蕭勝宏等人則已逃逸無蹤,蕭義忠雖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遭鈍器毆擊致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不治死亡」等語,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既已經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四、至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負傷害被害人 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負傷害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耀輝、黃玉英並應與被告謝銘霖應 負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昊軒、王家駿不法傷害被害人之 身體,致其死亡;被告蕭勝宏則於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基 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致其於死之意思聯絡,為上開 不法傷害行為後,另獨自升高其不法意思,而為殺人行為,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既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開臺中高分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即為本院認定如上之侵權行為事 實),雖因被告蕭勝宏於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等人基於共 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後,另單獨升高犯意而為殺人行為 ,而論被告蕭勝宏應單獨成立普通殺人罪,而非與被告江昊 軒、王家駿等人成立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惟此係刑事上因 故意殺人、傷害致死有不同之評價所致;於民事上,並未因 故意、過失而異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 昊軒、王家駿、蕭勝宏3人既均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 觀上有故意,或可預見而有過失,客觀上並均有傷害或殺人 行為,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於評價上自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蕭勝宏上開關於不知道原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原告 之監護權不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等陳述,均無足採。以下 即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后:
⒈扶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共765,303元,而此一數額為 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蕭勝宏雖陳述如上,惟就 其陳述內容,並未爭執此部分數額,是尚無本項後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 連帶負765,303元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於被害人即其父死亡時未滿十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目前名下均無任何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被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3人應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0元為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共同不法傷害被害人 ,致其死亡,被告蕭勝宏則與被告江昊軒、王家駿基於共同 不法傷害致死之意思聯絡,而為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後,另單 獨升高其不法意思,而為殺人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致被害人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撫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昊軒、王家駿、蕭勝宏應連帶給付撫養費用765,303元 ,及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應連帶負傷害被害人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耀輝、黃玉英並應與被告 謝銘霖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請求金額1,500,000元則屬過 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可 資參照。
⒊準此,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只需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 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 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
⒋經查,本件被告謝銘霖、陳韋志、蕭魁升係與上開被告江昊 軒、王家駿、蕭勝宏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傷 害行為,被害人並因此死亡,已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其中 被告蕭魁升於該傷害犯行中參與之部分,係以踹一腳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