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房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1號
CHDV,104,重訴,121,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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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劉信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劉梅貴
      劉梅雄
      劉智忠
      劉福貴
      劉平俊
上五人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列五人
同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祭祀公 業劉文獻派下員,因原告父親劉重分別於民國38年及43年向 其他派下員劉金水及劉在(曾被招婿,後更名為陳劉在)購 買其所屬房份及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3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 派下權房份)。而原告兄弟即被告劉平俊劉福貴亦同意將 其房份(含土地)讓與原告。嗣後原告被選任祭祀公業劉文 獻之管理人,原告找尋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劉文獻不動產清理 事宜,並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多 次私下告知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上開其祖先出售祭 祀公業劉文獻之財產及房份一事,並發函催促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處理。詎派下員劉金水子孫即被告劉梅貴劉梅雄,與派下員劉在之子孫即被告劉智忠卻不願承認原告 持有上開房份,亦不願配合祭祀公業劉文獻不動產處理事宜 ,且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均不承認上開其祖先出售 祭祀公業劉文獻之財產及房份一事。被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對原告父親所購買房份一事,不願承認,亦不同意配



合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劉平俊劉福貴亦不願配合之,系 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存有不明確情形,妨礙原告行使所屬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惟前揭派下權 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亦經劉福貴劉平俊劉梅貴劉梅雄劉智忠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請求 塗銷登記等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而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 61號已於106年1月12日判決,此業經另案之被告祭祀公業提 起上訴中(目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46號,尚未確定)。則系爭派下權房份之所有權歸屬為本 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之先行要件,此經被告陳明 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為免裁 判歧異,本件有於前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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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