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24號
CHDV,104,訴,624,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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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林森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進中
      林源興
      李政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21867.1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2月3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88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森山林進中林源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5,46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5,46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政誌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6,0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森山林進中林源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 請本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5月9日、文 號彰土測字第11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以下簡 稱原告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本系山坡地,係經過原告、



被告林進中林源興開墾,故不同意送鑑價及分割後互為補 償。嗣以106年3月10日民事聲請狀,聲請將上開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送鑑價。
二、另原告不同意本件依被告李政誌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2月3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4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倘本件依附圖方案分割將造成原 告、被告林進中林源興內部再起爭執,對其等三人造成不 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政誌部分:
㈠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此種分割方式使原 告、被告林進中林源興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交 換價值最高之部分,由被告李政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系爭土地最難利用、價值最差之部分,顯屬不公。 ㈡並請求依據附圖分割方案
分割。此方案並具有如下優點:
⒈可保留原告及被告林進中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全部有價 值且現堪使用之建物,不因分割而需拆除。原告及被告林進 中、林源興三人分得之編號4、1二坵塊兼有平地及山坡地, 上三人合計所需給付他共有人之補償價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119,148元。
⒉被告李政誌主張分得編號3坵塊,其位置在現況複丈成果圖 編號D建物往北之範圍,目前土地上係原告堆置之廢棄物, 並無具有價值或不易移動之地上物,部分範圍仍為未開發之 山坡地,亦兼有平地及山坡地,被告李政誌願按首揭估價結 果補償他共有人6,367,271元。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編號2坵塊,主要落在未開發山 坡地之範圍內,土地上為雜木林,未遭他人佔用,符合該署 主張之意願,且可獲得他共有人補償土地價差9,486,419元 ,增益國庫,足認此方案顯屬對國有財產署最適合之分割方 法。
⒋綜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點為:⑴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 況及分配位置之意願;⑵分割後無庸拆除建物;⑶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可獲得金錢補償。
㈢部分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縱使已有投入改良費用,惟若非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即無共同負擔之義務,且因該 投入改良之共有人已先受有占用、使用土地之利益,損益二 者得互相抵銷,故無權向其他共有人主張並要求抵銷或增加 給付補償金額。何況此等部分共有人投入之改良費用權益歸 屬與分割共有土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審酌要件無關,不得執此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所主張。二、被告林進中林源興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 告李政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 無意見,希望分到無地上物坐落之空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南側坐落原告林森山所有之鐵皮屋、磚 造平房及鐵架豬舍等等建物,以及建有被告林進中所有之鐵 皮屋、鐵皮雞舍、水塔等地上物,除系爭土地中間已開挖部 分外,其餘部分則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本院卷第47、48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彰土測字第2999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頁)附卷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 直,共有人即被告林森山林進中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大 致能保留地上建物,且均能面臨道路,有利交通便利,復經 被告林進中林源興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林森山繼續維持共 有,亦無違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應符合該部分 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 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 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故如依附圖分割方案 分割後,因編號1、2宗地之地勢為陡坡,而分割後編號3、4 宗地整體地勢均屬平坦,地勢條件之差異較大,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正 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 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單價均在當地農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二所 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此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 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既採取附圖方案已如前所述,自應於主文第2項 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㈢至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方案分割,並由原告、被告林 進中及林源興取得系爭土地大部分已開發位置,惟表示不願 意鑑價補償,原告雖以已支出開發費用為由,表示其等取得 較有價值之已開發部分土地,無需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惟依其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並非相當,且其等支付之 開發費用是否與其因分割取得之利益相當,並無證據證明, 更遑論其等漏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先行使用系爭共有土 地而取得之利益,由此顯見其所提方案不符公平原則,實不 妥適。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及具狀主張將 其方案送請鑑價,亦難謂無延滯訴訟之嫌,故該方案為本院 所不採。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原告、被告林進中林源興共有分割後附圖編號1、4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林森山 │ 1/4 │
├──┼──────┼───────────┤
│ 2 │ 林進中 │ 1/4 │
├──┼──────┼───────────┤
│ 3 │ 林源興 │ 1/2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_ 應補償人│林森山林進中林源興李政誌
│ \_ │(779,787) │(779,787) │(1,559,574 │(6,367,271 │
│ \_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署 │ │ │ │ │
│(-9,486,419 │779,787元 │779,787元 │1,559,574元 │6,367,271元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林森山 │ 1/8 │
├──┼──────┼───────────┤
│ 2 │ 林進中 │ 1/8 │
├──┼──────┼───────────┤
│ 3 │ 林源興 │ 1/4 │
├──┼──────┼───────────┤
│ 4 │ 李政誌 │ 1/4 │
├──┼──────┼───────────┤
│ 5 │財政部國有財│ 1/4 │
│ │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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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