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賴耀區
訴訟代理人 賴陳惠卿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昭箕
陳賴㓜(陳高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賢(陳高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輝(陳高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斌(陳高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陳高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樑
陳東杉
陳東閔
陳金福
陳博翊
陳俊彬(陳慶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作琴(陳塗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鑫(陳塗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賦(陳塗春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松堃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反訴 被告 陳銘輝
陳盛益
陳盛裕
陳怡位
黃敏華
黃敏盛
黃敏福
黃敏智
黃志成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貴
反訴 被告 陳彥豪
陳昱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美梅
反訴被告 陳建澄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均旱、面積分別為一一○四○點五六、七六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明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耀區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七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蕭作琴、陳天鑫、陳天賦(附圖一之土地合併分割面積計算分配表分配人欄原載為陳塗春,應予更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二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賴㓜(附圖一之土地合併分割面積計算分配表分配人欄原載為陳高梅,應予更正)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三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箕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東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博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銘輝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四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盛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盛裕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三四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彥豪、陳建澄、陳昱均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二六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華、黃敏盛、黃敏貴、黃敏福、黃敏智、黃志成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八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怡位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六○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東閔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二五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東樑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四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彬(附圖一之土地合併分割面積計算分配表分配人欄原載為陳慶良,應予更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良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 104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俊彬,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陳俊彬亦於105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告陳塗春於訴訟進行中即105年1 月22日死亡,其所遺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陳蕭作琴、陳天 鑫、陳天賦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並於105年8月31 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蕭作琴、陳天鑫、陳天賦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違誤,亦予准許。末查,被告陳高梅於訴訟進行中即10 5年8月27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計有被告陳賴㓜、陳錫賢 、陳錫輝、陳錫斌、陳美惠,原告並於105年10月26日當庭 聲明由陳高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復於106年2月13日以書狀 聲明被告陳賴㓜、陳錫賢、陳錫輝、陳錫斌、陳美惠承受訴 訟,亦予准許,嗣被告陳高梅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賴㓜一人 繼承並完成登記,附此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惟被告陳昭箕將 同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第三人彰化縣田中 鎮農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 請對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為告知訴訟 ,爰依上開說明,將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東杉、陳松堃、陳金福、陳博翊 、周明順、黃敏智、陳俊彬、陳錫輝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為兩造 所共有,其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再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共有人大致相同,並有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請求 依照其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陳東杉、陳金福、陳博翊、陳俊彬、陳錫輝部分:同 意分割,並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且無庸鑑價找補。
(二)被告陳松堃、周明順、黃敏智部分:同意分割,並請求依 照被告陳松堃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 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估價報 告書第3頁所載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找補。
(三)被告陳昭箕部分: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都不喜歡。(四)被告黃敏華、黃敏盛、黃敏貴、黃敏福、黃敏智、黃志成 部分:於105年1月19日以書狀陳明,同意所分得土地部分 維持共有。
(五)被告陳彥豪、陳昱均部分:同意依被告陳松堃前於105年1 月13日所提之方案分割。
(六)被告陳東閔部分:請求依現況分割。
(七)被告陳金福部分:不同意被告陳松堃所提之方案分割。(八)被告陳東樑:之前有聽到會照現況分割,但收到被告陳松 堃之方案後,發現又不一樣。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其他因執行土地 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但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固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惟被告陳松堃、陳塗春、陳昭箕、陳高梅、 陳東樑、陳東杉、陳金福、陳慶良、陳博翊、周明順請求 合併分割上開相毗鄰土地,業經取得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有被告等人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又原告及被告陳松堃所 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經送彰化縣政府審核,經 該府以105年4月28日府地測字第1050135987號函表示:「 依本案所附更正分割方案圖說所示,仍有疑義難謂符合內 政部9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143899號函釋原則,說 明如下:(一)分割後6、9地號土地界址明顯曲折,有違 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原則;(二)更正分割方案 多筆土地未臨道路且未繪製實地農水路分布圖說,難謂符 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之需要。惟本案係法院囑託測 量案件,應將前開情事一併向法院函復說明,俟判決後, 其分割成果若未違反法律規定,則仍應予受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1、258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 土地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2筆土地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種植 果樹,並有部分共有人在其上搭建平房、鐵皮屋居住使用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分 別於104年6月18日及104年10月5日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航照圖、地籍圖、現場略圖及彩色照片 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被告陳松堃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兩案 之方割方法主要之差異在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依照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 為使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大且完整之土地,而使部分共 有人減少分配或未分配土地。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 係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分割,顧及各共有人原 屬應有部分土地之利用,且無庸額外支出金錢相互補償, 對於各共有人均無不利;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使被告陳賴 㓜較其原應有部分減少分配176.98平方公尺、被告陳博翊 較其原應有部分減少分配1710.54平方公尺,使被告陳銘 輝、陳盛益、陳盛裕、陳怡位、陳彥豪、陳建澄、陳昱均 皆未配得土地,嚴重影響該等被告之權利,並造成部分共 有人因土地減少而無法在其上耕作,復增加其餘多分配土 地之被告額外金錢補償之負擔,難謂公允。復參酌被告陳 東杉、陳金福、陳博翊、陳俊彬、陳錫輝同意以附圖一所 示方式分割及被告陳金福、陳東閔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 式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太平段90地號 │太平段9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賴耀區 │158/1200 │ │145367/0000000 │
├──┼─────┼───────┼───────┼────────┤
│2 │陳昭箕 │3/60 │3/60 │93417/0000000 │
├──┼─────┼───────┼───────┼────────┤
│3 │陳高梅 │200/2000 │565/6000 │182374/0000000 │
│ │(陳賴㓜)│ │ │ │
├──┼─────┼───────┼───────┼────────┤
│4 │陳東樑 │67/2000 │695/6000 │125515/0000000 │
├──┼─────┼───────┼───────┼────────┤
│5 │陳東杉 │66/2000 │188/6000 │60381/0000000 │
├──┼─────┼───────┼───────┼────────┤
│6 │陳東閔 │67/2000 │188/6000 │60933/0000000 │
├──┼─────┼───────┼───────┼────────┤
│7 │陳金福 │12/60 │12023/268770 │255000/0000000 │
├──┼─────┼───────┼───────┼────────┤
│8 │陳博翊 │200/2000 │564/6000 │182247/0000000 │
├──┼─────┼───────┼───────┼────────┤
│9 │陳俊彬 │6/60 │12023/268770 │144595/0000000 │
├──┼─────┼───────┼───────┼────────┤
│10 │陳蕭作琴 │1/60 │1/54 │32554/0000000 │
├──┼─────┼───────┼───────┼────────┤
│11 │陳天鑫 │1/60 │1/54 │32554/0000000 │
├──┼─────┼───────┼───────┼────────┤
│12 │陳天賦 │1/60 │1/54 │32554/0000000 │
├──┼─────┼───────┼───────┼────────┤
│13 │周明順 │41/1200 │19511/89590 │204167/0000000 │
├──┼─────┼───────┼───────┼────────┤
│14 │陳松堃 │161/1200 │10136/89590 │234596/0000000 │
├──┼─────┼───────┼───────┼────────┤
│15 │陳銘輝 │ │1/180 │4246/0000000 │
├──┼─────┼───────┼───────┼────────┤
│16 │陳盛益 │ │1/180 │4246/0000000 │
├──┼─────┼───────┼───────┼────────┤
│17 │陳盛裕 │ │1/180 │4246/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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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怡位 │ │1/90 │8492/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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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敏華 │ │625/107508 │44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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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敏盛 │ │625/107508 │4443/0000000 │
├──┼─────┼───────┼───────┼────────┤
│21 │黃敏福 │ │625/107508 │44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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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敏智 │ │625/107508 │44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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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黃志成 │ │625/107508 │44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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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敏貴 │ │625/107508 │44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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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彥豪 │ │12023/268770 │34189/186833 │
│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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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昱均 │ │12023/268770 │34189/186833 │
│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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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建澄 │ │12023/268770 │34189/186833 │
│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