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1號
CHDV,104,訴,1221,2017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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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建治
      賴文魁
      賴穎智
      賴乃維
      賴瑞麟
      賴瑞泰
      賴昭志
      賴懷德
      賴懷哲
      賴中庸
      賴文大
      賴宜德
      賴文忠
      賴贊全
      賴明健
      賴明敬
      賴明宏
      賴明義
      賴明源
      賴贊烈
      賴贊泉
      賴金屯
      賴火炉
      賴彥良
      賴來好
      賴超俊
      賴超洽
      賴超振
      賴天賜
      賴一造
      賴信志
      賴秋榮
      賴品吉
      賴勝發
      賴勝聰
      賴鴻標
      賴鴻調
      賴國樑
      賴順情
      賴贊鉛
上列四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平川
      公業賴平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正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 (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管理人申報時漏列原 告等為派下員,是以,原告等是否有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以派下為原則,故目前實務 見解即認 為管理人之後代推定為派下,因此:㈠賴老羊、賴有慶賴灶均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因此原告賴文大賴宜德賴文忠賴贊鉛賴贊全賴明健賴明敬賴明宏、賴 明義、賴明源賴贊烈賴贊全自是派下;㈡賴灶之繼承 人即原告賴金屯、賴火、賴彥良賴來好自亦是派下;㈢ 賴有慶賴灶為派下而其兄弟賴有炎、賴安老應亦為派下 ,故賴有炎之繼承人賴建治賴文隆賴文魁賴穎智賴乃維自亦為派下,賴安老後人賴超俊賴超洽賴超振賴天賜自亦為派下;㈣賴傳依原管理人賴林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之保證書即詳載為「派下人」, 故賴瑞麟賴瑞泰賴昭志賴懷德賴懷哲賴中庸自 為派下。
(二)賴來好乃招贅婚,並非出嫁,依實務見解及行政機關解釋 ,招贅婚,或派下無男子,女子可成為派下員。(三)原告祖先之賴灶,不同於賴林兒子賴灶,此見起訴狀證 一之土地謄本上載昭和13年賴灶登記為管理人,但昭和15 年賴林賴灶判決管理人變更,故不可能父親告兒子。被 告自稱會以賴加善為設立人,乃係以管理人的上一代為設 立人,因此賴灶也曾為管理人,其上一代賴永即為設立人 ,故賴永另一子賴安老即亦為派下,同理賴有慶亦為管理 人,其上一代賴才即為設立人,因此其子賴有炎亦為派下 。況賴林曾為管理人,其兄弟亦均列為派下,故知非賴林 設立,同理則管理人兄弟亦均為派下,尤其賴加善應在明 治31年11月2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在日據土地謄本上載明 治42年賴老羊乃第一位登記為管理人者,而賴老羊乃弘化 元年出生,大正11年死亡,大正12年賴有慶接任,但賴有 慶昭和12年死亡,昭和13年賴灶賴富貴山本東洋接任 ,賴林直到昭和15年才接任,故系爭公業絕非賴加善一家 獨有,尤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1號、97年台上字第3 13號、98年台上字第1980號、99年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台上字第128、2103、2268號、101年台上字第795號、 103年台上字第802、2725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祭祀公業均是 在日據以前設立,年代久遠,導致設立方式、設立人及其 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因此有必要 依民法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滅低原告之 舉證責任,因此依被告自己申報派下之方式及說法,均應 認為原告為派下,尤其管理人後代依實務見解乃推定為派 下為原則,被告需舉證推翻。又賴傳部分在起訴狀證二只 提出公業賴平川原過溝段201-1地號申報書,今證一中也 再提出祭祀公業賴平川37-1地號等賴林繳驗憑證申報書 及保證書,故系爭二公業賴傳均為派下。由證一中之謄本 可知賴老羊、賴有慶賴灶均曾為系爭二個公業之管理人 ,併此陳明。
(四)請求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昭和15年7月8日預告登記及 昭和16年3月15日判決之原告為賴林、被告為賴灶之民事 判決及預告登記等裁判書,並請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調取:㈠昭和15年11月28日原告賴林、被告賴灶之民 事判決書。㈡昭和16年5月10日之原告賴林、被告賴灶之 民事判決書。㈢昭和16年8月8日之賴林遺言公正證書。



(五)茲陳報昭和15年11月28日之日本判決譯本如證一,另昭和 16年日本判決譯本二份如證二。由證一判決理由可知賴灶 亦為派下,且當時派下員320名,故足證系爭公業非被告 所申報之賴加善所設立,因為賴加善在昭和15年之兒孫根 本沒有320名。再查賴加善於明治31年死亡,足證系爭公 業在明治31年前即存在,而依土地謄本賴老羊在明治40年 才在日據實施土地登記時登記為管理人,而賴灶乃明治33 年出生,對照前二個日期,或尚未出生,或才七歲,故賴 灶之派下資格絕非為設立之原始取得,乃來自繼承,即至 少來自其父賴永,因此賴灶之兄弟即賴安老、賴瑤坤、賴 耀南、賴耀冬即亦為派下,尤其賴永之父賴清交大正三年 隱居,即代表大正三年尚活著,故甚且系爭公業可推至賴 清交即為派下。再查賴有慶之父死於明治26年,而賴有炎 乃15年出生,故賴有慶之派下權也不可能自己設立而原始 取得,因為明治26年才發生繼承,明治40年3月10日才分 產,更何況被告也是申報為鬮分字而非合約字,故系爭公 業乃來自祖先所遺財產之鬮分字,且日本昭和15年有三百 二十名派下愈證賴有炎亦為派下,更何況有必要作舉證責 任調整。且由戶籍資料顯示為派下之賴傳乃明治34年4月1 日出生,即在賴加善明治31年死亡後出生,故賴傳之派下 權應是繼承而得,故可上溯其父賴永非賴灶之父,而其父 賴永明治14年出生,其父賴盾明治41年死亡,又可上溯賴 盾即為派下,故也可佐證賴有炎亦為派下,因為不可能賴 有慶為設立人,因時間點可佐證。
(六)茲陳報賴清交、賴永、賴灶賴安老之日據戶籍,賴盾、 賴永、賴傳之日據戶籍二份,由此可知:㈠賴灶已確定為 派下,而其祖父賴清交在大正3年才隱居,故不可能由賴 永為設立人,至少可上推賴清交時系爭公業已存在,而賴 清交乃安政元年(即西元1854年)出生,明治15年1882年 繼承戶主時才28歲,故設立派下也不大可能;㈡而證二更 可知賴傳之父賴永不可能設立,因為賴永和其父賴盾只差 三天死亡,而且賴盾乃明治41年12月7日死亡,明治14年 才分戶分產為戶主,故系爭公業可上溯至明治14年以前, 因此賴有慶在明治26年戶主相續,也不可能為設立人,即 應上溯賴有慶之父賴才,故賴有炎亦必為派下;㈢且賴老 羊弘化元年(即西元1844年)出生,證一中賴清交乃安政 元年出生,證二之賴盾天保12年(即西元1841年)出生, 而賴有慶之父明治26年(即西元1893年)死亡,上述三人 均已49、39、52歲,賴有慶才二十幾歲,故當時公業應已 成立,故賴才時應已有系 爭公業,其子賴有炎、賴有慶



乃繼承為派下。
(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派下員漏列可依法院判決更正 ,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等為派下,因此即有確認之必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舉證證明之賴老羊為「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人之 後代子孫;其具有派下權之主張,被告不予爭執。(二)惟管理人賴有慶之弟賴有炎,既非管理人或管理人之後代 子孫,其派下權之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仍 應舉證證明。
(三)依原告起訴狀證二所附之土地台帳,其中有「原告賴林」 「被告賴灶」,質言之,表示二人曾有訴訟,之後,即登 載「昭和拾參年?月拾五日判決,管理人為賴林。」而「 賴灶」在昭和拾參年壹月拾九日登記為「假管理人」,之 後,於昭和拾參年八月?日,則記載「假登記消滅」。依 上記載,似可推定賴林賴灶二人有管理權爭訟,經判決 後,確認賴林為管理人,賴灶則否。職是,則,原告主張 賴灶(此賴灶應非賴林之子賴灶)為管理人,則依法無據 。是賴灶之三女賴好、次女賴富娘贅婚而冠母姓之子賴火 ?、賴彥良,及賴灶之弟賴安老之子孫賴超俊賴超洽賴超振賴天賜賴一造賴信志賴秋榮賴品吉、賴 勝發、賴勝聰賴塗見、賴鴻標賴鴻調賴國樑、賴順 情等人即無派下權。
(四)保證人賴傳為派下員,其子孫賴瑞麟賴瑞泰賴昭志賴懷德賴懷哲賴中庸之派下權被告不爭執。(五)綜上所述,就原告賴文大賴宜德賴文忠賴贊鉛、賴 贊全、賴明健賴明敬賴明宏賴明義賴明源、賴贊 烈、賴贊泉及前項所列賴瑞麟等六人之派下權不爭執。其 餘原告之派下權並不存在。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下系統表暨戶籍資料、存 證信函(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調系爭二公業申報資料以供查 核,被告雖對申報資料及其中為賴老羊、賴傳後代之原告 賴文大賴宜德賴文忠賴贊鉛賴贊全賴明健、賴 明敬賴明宏賴明義賴明源賴贊烈賴贊泉及賴瑞 麟、賴瑞泰賴昭志賴懷德賴懷哲賴中庸等人有派 下權部分無異議,惟否認原告其餘部分主張,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 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 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實務上有關祭祀公 業法律關係,乃依據習慣認定之,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亦無從將過去已發生之事實,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法律, 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當然解釋 ,核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賴文大賴宜德賴文忠賴贊鉛賴贊全賴明健賴明敬賴明宏賴明義賴明源賴贊烈、賴 贊泉及賴瑞麟賴瑞泰賴昭志賴懷德賴懷哲、賴中 庸等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其等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其餘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該等原告舉證證明,經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暨戶籍資料,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調取昭和15年7月8日預告登記及昭和16年3月15日判決 之原告為賴林、被告為賴灶之民事判決及預告登記等裁判 書,並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調取:㈠昭和15年11 月28日原告賴林、被告賴灶之民事判決書。㈡昭和16年5 月10日之原告賴林、被告賴灶之民事判決書。㈢昭和16年 8月8日之賴林遺言公正證書等公文書核對結果,足認原告 所述:由判決理由可知賴灶亦為派下,且當時派下員320 名,故足證系爭公業非被告所申報之賴加善所設立,因為 賴加善在昭和15年之兒孫根本沒有320名。再查賴加善於 明治31年死亡,足證系爭公業在明治31年前即存在,而依 土地謄本賴老羊在明治40年才在日據實施土地登記時登記 為管理人,而賴灶乃明治33年出生,對照前二個日期,或 尚未出生,或才七歲,故賴灶之派下資格絕非為設立之原 始取得,乃來自繼承,即至少來自其父賴永,因此賴灶之 兄弟即賴安老、賴瑤坤、賴耀南、賴耀冬即亦為派下,尤 其賴永之父賴清交大正三年隱居,即代表大正三年尚活著 ,故甚且系爭公業可推至賴清交即為派下。再查賴有慶之 父死於明治26年,而賴有炎乃15年出生,故賴有慶之派下 權也不可能自己設立而原始取得,因為明治26年才發生繼 承,明治40年3月10日才分產,更何況被告也是申報為鬮 分字而非合約字,故系爭公業乃來自祖先所遺財產之鬮分 字,且日本昭和15年有三百二十名派下愈證賴有炎亦為派



下,更何況有必要作舉證責任調整。且由戶籍資料顯示為 派下之賴傳乃明治34年4月1日出生,即在賴加善明治31年 死亡後出生,故賴傳之派下權應是繼承而得,故可上溯其 父賴永非賴灶之父,而其父賴永明治14年出生,其父賴盾 明治41年死亡,又可上溯賴盾即為派下,故也可佐證賴有 炎亦 為派下,因為不可能賴有慶為設立人,因時間點可 佐證等語,並非虛詞,被告等對於前開判決書及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檔案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可 採信為真
(四)另被告辯稱賴灶之三女賴好、次女賴富娘贅婚而冠母姓之 子賴火?、賴彥良,及賴灶之弟賴安老之子孫即原告賴超 俊、賴超洽賴超振賴天賜賴一造賴信志賴秋榮賴品吉賴勝發賴勝聰賴塗見、賴鴻標賴鴻調賴國樑賴順情等人即無派下權等詞,為原告否認,查招 贅婚,並非出嫁,依實務見解,招贅婚之女子可成為派下 員,被告既對賴灶之三女賴好、次女賴富娘係贅婚,且其 子孫冠母姓之原告等人等事實無意見,則原告賴超俊、賴 超洽、賴超振賴天賜賴一造賴信志賴秋榮、賴品 吉、賴勝發賴勝聰賴塗見、賴鴻標賴鴻調賴國樑賴順情等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員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主張,其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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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