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1號
CHDV,103,重訴,181,201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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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劉賴金燕(兼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顏劉文慧(兼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臻(兼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雯(兼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龍(兼劉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木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金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 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賴金燕顏劉文慧劉佳臻、劉 雅雯、劉文龍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4、135頁),原告等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劉金寶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賴金燕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文龍各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 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賴金燕、顏 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文龍等新臺幣292萬1623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賴金燕新臺幣142萬8607元, 暨其中新臺幣92萬8607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文龍等各新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劉金寶部分:
⒈被告陳木桂於101年8月2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14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144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劉金寶,致劉金寶人車倒地,因傷重而成為植物人。原告等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劉金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 、看護費、勞動能力、財物、精神等損害,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嗣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92萬1623元。
⒉上開請求金額包含:
⑴醫藥費:60萬2869元。
⑵醫療器材、救護車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3萬3754元。 ⑶看護費:18萬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劉金寶生前起訴請求賠償前開損害,劉金寶過世後,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5人繼承上開權利。
㈡原告劉賴金燕部分:
⒈扶養義務者減少之損害:原告劉賴金燕係44年10月7日生, 於劉金寶死亡日即103年6月3日當時為58歲7月,原告願意以 較被告有利之59歲計算,參照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國人59歲之平均餘命為26.07年,如以26年計算 ,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966元,每年消費支出 為17萬9592元。而原告劉賴金燕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劉金寶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文及劉文龍等5人,則劉金寶劉賴金燕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從而劉賴金燕得請求劉金寶



扶養之金額,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合計金額為588,305元(計算式: 179,592×16.00000000=3,043,037;3,043,037÷5= 608,607)。
⒉喪葬費用:32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文龍部分:賠償慰撫金 各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賴金燕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 文龍等新臺幣292萬1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賴金燕新臺幣142萬8607元,暨其中新臺 幣92萬8607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新 臺幣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文龍等各新 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㈣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自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40公里,故依照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 案件意見書,在時速為40公里之前提下,被告駕車撞擊劉金 寶所騎乘機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被告之答辯:
㈠關於被告是否對事故發生無過失,對劉金寶與原告等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關於本件事故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 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均諭知被告無罪,顯無從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肇事或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安全措施之過失,並引用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之理由。 ⒉由是可知,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不論劉金寶 生前所起訴主張重傷害結果所致醫藥費、看護費、其他增加 生活上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或原告等人於劉金寶生前所起 訴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或原告劉賴金燕劉金寶過世後 所主張扶養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其主張均無理由 。
㈡關於劉金寶之重傷結果,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金寶 於生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本



件事故係發生於101年8月23日,劉金寶則於1年9個多月後之 103年6月3日死亡,死亡前已臥床意識不清,雖可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但1年9個月期間請求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每月 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新臺幣95,000餘元,顯屬過高,非有理 由。
㈢關於劉金寶之死亡結果,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 賴金燕是否有受劉金寶扶養權利之爭點:
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劉賴金燕並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主張有受劉金寶扶養之權利,容非有據。
⒉另原告劉賴金燕主張依平均餘命推估,有受劉金寶扶養26年 之權利,但劉金寶於死亡時年已逾66歲,同依103年臺灣省 男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其餘命為16.71年,原告劉賴金燕主 張有受扶養26年之權利,顯然無據。
㈣關於劉金寶之死亡結果,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 賴金燕劉金寶死亡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消滅?
⒈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劉賴金燕明知劉金寶係於103年6月3日死亡,卻直至106 年1月9日始請求被告賠償因劉金寶死亡所生之喪葬費、扶養 費等損害,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被告有賠償義務 ,被告亦拒絕賠償。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㈠被告陳木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道000號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車頭,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劉金寶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劉金寶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肺部 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呈現四肢肢 體無力、臥床意識不清等重傷。
劉金寶於103年6月3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㈢原告劉賴金燕劉金寶配偶,原告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 雯、劉文龍劉金寶子女。
劉金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生前所支出醫藥費用為新臺幣 602,869元、增加生活上費用為新臺幣133,754元、看護費用 為新臺幣185,000元。
㈤原告劉賴金燕劉金寶死亡所請求支出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 32萬元。
㈥原告劉賴金燕每年所需生活費用為新臺幣179,592元。 ㈦原告劉賴金燕顏劉文慧劉佳臻劉雅雯劉文龍於起訴 時所各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 礎均為民法第194條規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 ㈠被告是否對事故發生無過失,對劉金寶與原告等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藥費、看護費、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 撫金、喪葬費、扶養費)?
劉金寶之重傷結果,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金寶於生 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是否過高? ㈢劉金寶之死亡結果,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賴金 燕是否有受劉金寶扶養權利?因劉金寶死亡所得對被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木桂於101年8月23日20時47分許,駕 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14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騎乘機車沿144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劉金寶,致劉金 寶因傷重成為植物人,並於103年6月23日傷重死亡。原告等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其並無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之 主張及答辯,整理前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認為本案首應 探討之主要爭點係: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無過失?茲分論如下 。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民事判例)。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爭議,自應審 酌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論,而本件車禍事件中 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係被告於客觀上 能否注意劉金寶騎乘之機車,並能因此及時剎車而防止本件 車禍結果發生。對此爭議,臺灣省彰化縣區○○○○○○○ ○○○○○○○○○○○路○設○○○○○號誌,雙方行車 方向所應遵守之燈光號誌時相不同,因卷附資料無路口監視 光碟影像,因無法認定何方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致無 法鑑定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1日彰鑑字第1025401168號函附卷可 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2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稱:「本案因涉及號誌 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 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 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 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此亦有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 10262021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交通 事件卷宗第28頁),足知依據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 被告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原告等亦未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基於辯論主義、維護被告防禦 權及突襲性裁判防止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有無闖紅燈 此一事項予以探究,而僅就兩造爭執之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予以探討,合先說明。
三、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其鑑 定結果認為:「⒈單就影像而言:⑴陳車若為綠燈情況下以 40 公里通過,騎車輛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36.16公尺,然可 見閃爍指揮棒燈光之直線距離約45~50公尺,則假設以最小 值45 公尺扣除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8.84公尺,研判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⑵陳車若為綠燈情況下以50公里通過, 其車輛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47.82公尺,然可見閃爍燈光直線 距離約45~50公尺,此範圍值內係包含該全部停車距離,綜 合研判煞避不及之可能性較大。⒉若單就福鹿橋最高處至兩 車道路碰撞點(POI)之距離:⑴陳車若為綠燈情況下以40 公里通過,其車輛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36.16公尺,而最高處 至兩車道路碰撞點(POI)之距離約37公尺,因兩者僅相差 0.84(37m-36.16m=0.84m),則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可能性。⑵陳車若為綠燈情況下以50公里通過,其車輛全部



停車距離D約為47.82公尺,而最高處至兩車道路碰撞點( POI)之距離約37公尺,綜合研判煞避不及之可能性較大。 」,此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仍有 下列疑義,尚難逕採:
㈠鑑定單位於測試使用之警用汽車係休旅車款,其駕駛座與車 輛高度等均較陳男於肇事時所開之轎式車輛高(鑑定報告第 4頁,本院卷第84頁),又橋上駕駛人須「緊盯」右前方縣 144 線道停止線處之高舉指揮棒燈光,始能在距離其行向停 止線約45至50公尺處發現該閃爍燈光(鑑定報告第6頁,本 院卷第86頁),此外,劉金寶行向停止線之指揮棒燈光係由 鑑定單位人員高舉之狀況,該光點高度較一般機車大燈之光 點高度高(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卷第88頁),顯見鑑定單 位進定鑑定測試時之上開條件,與本件案發時情況差異甚大 且使測試之駕駛人能提早發現高舉之閃光棒,此並經鑑定人 葉明山於二審刑事審判中陳述明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卷㈡第83頁反面,以下簡稱二審刑 事卷㈡),自難藉此推認案發時被告同能在其行向停止線前 45~5 0公尺處注意到騎乘機車之劉金寶,且測試車輛及指揮 棒燈光高度均較高,並由測試駕駛人緊盯指揮棒等條件,亦 與一般駕車之客觀情況未盡相符,自無法由此測試結果推論 善良管理人在被告行向停止線前45~50公尺處即能看見騎乘 機車之劉金寶,從而,前揭鑑定結果「⒈單就影像而言... 」部分,既有上開與本件情況不合之處,自難採為本案判決 依據。
㈡又前揭鑑定結果⒉⑴部分另以相同之鑑定條件,假設以福鹿 橋最高處作為駕駛人得發現騎乘機車之劉金寶之位置,因該 處與道路碰撞點之距離37公尺,較被告車輛從時速40公里之 速度停車之全部距離36.16公尺長0.84公尺,因此判斷被告 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惟查:
⒈鑑定人於二審刑事審判中復鑑定稱:「(審判長問:如果你 講會有影響,所謂的具體影響的層面為何?)就是如果比較 高的話,他可能會提早看到一點,但是也不曉得影響得程度 到底怎麼樣,是可以多看到1公尺、2公尺、3公尺,這個我 就無法確定。」及「(審判長問:就是會影響到所謂的視線 、視距的部分?)對。」等語(二審刑事卷㈡第83頁),則 駕駛人能否在相同於被告之行車條件下,在福鹿橋最高處即 能發現測試用之閃光棒,已非無疑,若如前開鑑定人所述測 試條件會提早1~3公尺看到閃光棒,則以案發當時被告之行 車條件,駕駛人即可能於距離道路碰撞點之36~34公尺處,



始能發現高舉之閃光棒,而上開距離已低於前揭車輛從時速 40公里之速度停車之全部距離36.16公尺,亦即駕駛人必無 法及時於前開道路碰撞點前煞停,而仍會因煞車不及而撞及 同時行至道路碰撞點位置之車輛。
⒉本案發生時間係夜間8時47分許,現場屬於夜間有照明之狀 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5頁),對 照鑑定報告附圖14警用休旅車40公里行駛行車記錄器影像狀 況所示(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第104頁),較機車車燈 高度高之高舉於劉金寶騎乘機車行向停止線位置之閃光棒雖 較高度較低機車車燈容易看見,惟亦僅呈現出光點外觀,且 駕駛人縱能於福鹿橋最高處該處能發現閃光棒之光點,亦不 能因此推知駕駛人亦能看見機車車燈,則駕駛人在相同之行 車條件下,能否看見夜間由劉金寶騎乘之機車,更非無疑, 復參酌肇事路口非屬典型90度之相對十字路口,縣135線道 南向地形之車道有往左偏移之情形,以及福鹿橋兩旁設置高 約1.1公尺之柵欄式扶手,而有阻礙從福鹿橋察覺位在右前 方縣144線道上行使之高度較低機車車燈情事,此並有鑑定 報告所附圖6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圖8現場橋樑高度(含上方 柵欄式扶手)約1.10公尺照片在卷可參,由此益徵駕駛人在 與被告相同行車條件下,應難於福鹿橋最高處即可發現劉金 寶夜間所騎乘之機車,更遑論得以看見閃光棒位置下設置於 縣144線道上之停止線,及行駛中之機車已超越該停止線等 情況,並足認案發時被告應無法於發現劉金寶騎乘之機車後 ,在前開道路碰撞點前停車,而有煞車不及之情事。 ⒊故如要求駕駛人能在行經福鹿橋時,發覺右前方行駛於縣 144線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停止線之機車後,並能判斷該 機車超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而有與所駕駛車輛碰撞之危險後 ,得以及時於前開道路碰撞點前停車,則該車輛之速度必須 低於每小時40公里,始能及時煞停,而此速度遠低於該路段 之行車速限60公里(偵字卷第15頁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如要求駕駛人於行經速限60公里路段以低於40公里 之速度行車,除不切實際外,亦可能反而造成行車緩慢及交 通往來不便之負面影響,因無法對駕駛人有此要求,為免車 輛無法及時煞停,故於該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即在不影 響交通便利之情況下,駕駛人於速限內依設置交通號誌之指 揮行車,同時亦可保障行車安全,換言之,本件情形除可能 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外(此點於本件除無法證明外, 原告亦未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已於前述),實難另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此益見如不問號誌為何,均令駕駛 人由北往南行經福鹿橋時,須注意右前方縣144線道行駛經



過停止線之機車,並立即停車避免碰撞,應已逾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範疇。故在本案情況下,實無可能要求被告於發 現劉金寶所騎機車後,僅得煞停36.16公尺之距離,並在前 揭道路碰撞點前停車,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綜上,被告駕車既無過失,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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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