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蔡靜子
許籌男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籌炎
許秀寶
許籌全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許孚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第555地號、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第556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和土測 字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孚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木 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籌男1/6 、許籌炎1/6、許籌全1/6、許瓊華1/6、謝許桂珠1/6、許秀寶 1/6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許木林25/103、被告蔡靜子78/103取得;編號F為私設道路 寬度5公尺,面積188平方公尺;由原告許木林1000/14417、被 告蔡靜子240/1109、被告許籌男9797/86502、被告許籌炎9797 /86502、被告許籌全9797/86502、被告許瓊華9797/86502、被 告謝許桂珠9797/86502、被告許秀寶9797/86502、被告許孚紳 500/14417之比例共同取得,並留供道路使用。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靜子負擔240/1109、被告許籌男負擔9797/8 6502、被告許籌炎負擔9797 /86502、被告許籌全負擔9797/86 502、被告許瓊華負擔9797/8 6502、被告謝許桂珠負擔9797/8 6502、被告許秀寶負擔9797/86502、被告許孚紳負擔500/1441 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靜子、被告許孚紳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許淑鑾業於起訴後即民國104年4月30 日因贈與移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56地號 土地所有持分各13分之1、同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持分14417分 之250予被告許孚紳,有104年5月27日被告許孚紳民事聲明狀 (附土地謄本影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和 地二字第1040003634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149-153 、164),經本院通知被告許孚紳是否承當許淑鑾部分之訴訟 ,被告許孚紳以105年4月19日民事聲明狀向本院陳報被告分割 方案已照實際所有權比例修正,許淑鑾於本案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權利亦無訴訟或被訴立場、其被告身份應消失,應由實際所 有權人自然承當等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意旨,核與前揭法條相符,認許淑鑾部分訴訟應解變更為被告 許孚紳,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被告蔡靜子除外)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地目 建、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另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二、兩造所提方案關於系爭309地號、系爭556地號二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一致,面積位置均相同、均以東北邊的彰美路為出 入道路,僅系爭55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有所差異,不同意 被告方案,理由如下:
㈠兩造方案私設道路寬度雖同為5公尺,惟原告方案之道路面 積(即編號F部分)僅有178平方公尺,被告方案私設道路面 積卻多達188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被告方案之共有人分得 可利用土地面積顯然較原告方案少了10平方公尺,被告方案 對全體共有人較為不利。
㈡依原告方案不論原告、被告蔡靜子分得之編號D部分或被告 許籌男等6人分得之編號F部分均有面臨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 及8公尺寬之平順路,被告方案卻僅有被告許籌男等6人分得 之編號D部分面臨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及8公尺寬之平順路,
原告與被告蔡靜子分得之編號E部分未面臨8公尺之平順路, 且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方案 編號D部分每坪評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編號 E部分每坪之評估單價為為171,000元,每坪價差僅有4,000 元;而被告方案編號D部分每坪之評估單價為173,000元、編 號E部分(即原告與被告蔡靜子分得之部分)每坪之評估單 價僅有154,000元,每坪價差高達19,000元。且原告方案整 筆土地(指第55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總價高達52,773,083 元【計算式:15,775,375元(編號D部分)+32,743,508元( 編號E部分)+4,254,200元(編號F部分)=52,773,083元】 ,而被告方案整筆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僅有51,168,345元【計 算式:34,330,120元(編號D部分)+ 12,345,025元(編號E 部分)+4,493,200元(編號F部分)=51,168,345元】,被 告方案整筆土地分割後之總價較原告方案少了1,604,738元 。由此可見原告方案不僅分割後之土地總價高於被告方案, 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亦較為相當,原告方案自 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對各共有人亦較公平,自屬妥適可採。 此外,坐落同段556-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靜子所有,原告方 案將分歸原告與被告蔡靜子取得之編號D部分劃分在同段556 -3地號土地南側,日後556-3地號土地得與編號D部分土地及 原告方案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而被告方案原告 與被告蔡靜子取得之編號E部分日後則無法與556-3地號土地 及被告方案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基此理由,原 告方案亦較被告方案可採。
三、系爭555地號土地上建物不保留,系爭309地號、556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方案係依符合建物法定空 地相關留設規定而作修正。依原告方案系爭555地號編號D部 分是原告與被告蔡靜子共有,被告蔡靜子面積佔了201平方 公尺、原告許木林分得97平方公尺,所以編號D部分大部分 利益是被告蔡靜子取得,並不是如被告許籌全所述,利益都 歸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和土測字11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被告蔡靜子除外)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建、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建、面積 30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55地號、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請 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和土 測字1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孚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木林取得,即編號D部分面積29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蔡靜子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335分之115、被告蔡靜子應有部分比例335分之240保持 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籌男、許籌炎 、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6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 、許秀寶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09分之240保 持共有、被告蔡靜子應有部分比例14417分之1500、被告許 籌男應有部分比例86502分之9797、被告許籌炎應有部分比 例86502分之9797、被告許籌全應有部分比例86502分之9797 、被告許瓊華應有部分比例86502分之9797、被告謝許桂珠 應有部分比例86502分之9797、被告許秀寶應有部分比例865 02分之9797保持共有。㈢原告、被告許孚紳、蔡靜子應分別 提出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所示第47頁乙案須補償金額以 補償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 秀寶各如該附表所示之可領回之金額。㈣訴訟費用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肆、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 部分:
一、主張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22日和土 測字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二、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 係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姐(即大房子女),被告蔡靜子是原告 之母親,育有原告、訴外人許家嫈、訴外人許家鳳、訴外人 許淑鑾、被告許孚紳(即二房子女)。系爭土地係先父許七 留下,訴外人許家嫈、許家鳳等3人已經將所有持分移轉給 原告許木林,原告已得4份應有部分,居然仍對被告及其母 親兄姐興訟,並提出違背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原告已因 系爭309地號、系爭556地號上之現有建物已有保存登記關係 分得鄰近熱鬧繁榮之10米彰美路土地,無由再分得地形較方 正之臨8米較低度開發之平順路土地,臨平順路較方正土地 改由被告分得方能彌補因此造成之不足,被告方案分得土地 形狀較為方正或長方完整有利建築使用,且均臨道路,對外 交通均較原告方案便利,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且被告方案 將道路設置在系爭556地號、系爭555地號、系爭309地號、 同段556-3地號中間,使得系爭556地號、系爭309地號土地 價值增加,也促使原告與被告蔡靜子所共有之同段556-3地 號土地價值亦同樣增加且無庸提供補償,明顯活化全部土地 利用,且使原告、被告蔡靜子、許孚紳取得比原告方案更有 價值之土地,為簡化未來法律關係避免興訟、顧及兩造公平
、衡酌彰美路與平順路之交通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不同,使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而有利於建築使用 ,活化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較為公允。三、原告方案既主張系爭556地號(彰美路邊)由其獲得,又主 張系爭555地號(平順路邊)分得寬大出口方正土地,而將 幾無出口的三角畸零地留給被告多數人未來再行分割,顯係 獨厚原告一人、害及其他被告、甚至其母親兄姐的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與多數共有人意願有悖、未來恐興訟不窮,依原 告方案分得土地因面臨平順路出口太小賣不掉,亦不利建築 使用,導致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法律關係複雜,徒增紛 爭,原告方案顯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3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556地號、地目建、面積309平方公 尺;同地段第555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合併 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孚 紳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木 林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籌 男1/6、許籌炎1/6、許籌全1/6、許瓊華1/6、謝許桂珠1/6 、許秀寶1/6之比例共同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木林25/103、被告蔡靜子78/103取得; 私設道路寬度5公尺,面積188平方公尺;由原告許木林1000 /14417、被告蔡靜子240/1109、被告許籌男9797/86502、被 告許籌炎9797 /86502、被告許籌全9797/86502、被告許瓊 華9797/86502、被告謝許桂珠9797/86502、被告許秀寶9797 /86502、被告許孚紳50 0/14417之比例共同取得。 ㈡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伍、被告許孚紳部分:原共有人許淑鑾已將所有系爭309地號、 系爭555地號、系爭5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 許孚紳,並已經登記完成,被告方案已修正與實際持有所有 權現況相符等語。
陸、被告蔡靜子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柒、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捌、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 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面積共 計為1450平方公尺,均為都市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形略為 五邊形,為不規則之類L形狀土地,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可稽。系爭土地僅 東北側與彰美路六段接壤,西北側與平順路相接壤可直接通 行至對外道路,其餘3側均未臨路。原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9月18日 和土測字13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556地號編號A部分面 積109平方公尺為被告許孚紳所有(部分占用系爭第309地號 土地),編號B面積75平方公尺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兩棟建 物均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第555地號土地另有原 告所有C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D部分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 場簡圖各1紙附卷足稽,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3年9月18日和土測字第13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 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二、兩造對系爭第556地號、第309地號上編號A、B之建物以現狀 保留,另系爭第555地號編號C、D之鐵皮建物則不予保留, 並且因保留建物使得兩造共有之3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如附 表三所示均無意見。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系爭第555地號之土 地究竟應採用原告或被告之方案,本院審酌後認為採用被告 之方案為妥適及公平,理由如下: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 ,考慮東北側接壤之彰美路路六段為10公尺寬之通衢大路, 生意興盛,現做為店面營利之用,西北側接壤之平順路寬約 8公尺,與之相較熱鬧度稍差,則原告既已保存系爭第555地 號編號B部分建物,就整體使用之公平性,適用被告之方案 將原告及其母蔡靜子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在靠近東南側似無不 公平之處,且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可參考附表三分割前後 增減面積表可知,雖原告抗辯主張其等土地均無接壤平順路 似不公平,惟查原告與被告蔡靜子之土地面積僅有188平方 公尺,依物之本質(Natur der Sache)置放於不規則之第 555地號受限於地形,僅能分割成長條狀,土地不論臨街或
不臨街均不稍利於經濟使用,雖被告蔡靜子抗辯其本身面積 亦有240平方公尺基於權利本位主義不應受原告占用B部分建 物影響等語,惟查原告與其母願合併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固 有其經濟使用上或分割土地上之策略聯盟,本於利益共享原 則,如面積增大有利於土地使用,可請求分得較佳位置,但 對不利益處如原告分得較佳之彰美路六段即恝置不論,顯有 失權利義務相對應性,即失去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且單論 被告蔡靜子之個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將之置放臨平順路亦顯 狹長而不利於使用,雖原告所提方案將其與被告蔡靜子之土 地放置臨平順路,但已刻意將原告面積增加38平方公尺,以 圖面臨平順路有較寬之面積,此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22 頁,彼消我長,使得被告分得E之位置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僅有極窄之通路臨接平順路,對分得該位置之被告許籌男等 六人極為不公平,故原告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且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先父許七所留下,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 、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係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姐(即大 房子女),被告蔡靜子是原告之母親,育有原告、訴外人許 家嫈、訴外人許家鳳、訴外人許淑鑾、被告許孚紳(即二房 子女)。系爭訴外人許家嫈、許家鳳等3人已經將所有持分 移轉給原告許木林,則兩造屬不同房份子女,就人情義理而 言宜使其公平正義使用土地,況相鄰居住,分得土地使用亦 不宜經濟價值差距過遠,親戚間則易生有不平之氣,影響安 居樂業。本院參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即於系爭第555地 號土地東北側劃設編號F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 之私設道路,由兩造依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 作通行使用。又依附圖附表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將編 號D、E部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使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 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大致相當,且地形尚屬規則,俾利 日後建築使用,皆與私設道路相鄰,可對外通行。另第556 地號及第309地號土地上保留原告及被告許孚紳之建物分別 為附圖所示,將A部分分歸被告許孚紳,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至原告以比較土地評估價格高低認為其方案可採,核屬偏 執一端,未能綜觀全局為理性思考公平正義分割土地,該方 法經本院詳為考量後,仍認不宜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兩造分得 土地面積有增減,或臨路或不臨路,臨路之寬窄不同及商圈 熱鬧情況互異,價值即有不同,為追求公平原則,應由共有 人以金錢互相補償等語。本院乃依聲請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嗣經該事務所鑑定完畢,函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因此導出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應屬可採。是由原告、被告許孚紳二人 ,依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按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是以,上開方案對 全體共有人而言,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本院斟酌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 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
玖、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系爭309地號 │系爭556地號 │系爭555地號 │
├──┼─────┼──────┼──────┼──────┤
│ 1 │許籌男 │1/13 │1/13 │250/14417 │
├──┼─────┼──────┼──────┼──────┤
│ 2 │許瓊華 │1/13 │1/13 │250/14417 │
├──┼─────┼──────┼──────┼──────┤
│ 3 │謝許桂珠 │1/13 │1/13 │250/14417 │
├──┼─────┼──────┼──────┼──────┤
│ 4 │許籌炎 │1/13 │1/13 │250/14417 │
├──┼─────┼──────┼──────┼──────┤
│ 5 │許秀寶 │1/13 │1/13 │250/14417 │
├──┼─────┼──────┼──────┼──────┤
│ 6 │許籌全 │1/13 │1/13 │250/14417 │
├──┼─────┼──────┼──────┼──────┤
│ 7 │許孚紳 │2/13 │2/13 │500/14417 │
├──┼─────┼──────┼──────┼──────┤
│ 8 │許木林 │4/13 │4/13 │1000/14417 │
├──┼─────┼──────┼──────┼──────┤
│ 9 │蔡靜子 │0 │0 │240/1109 │
├──┼─────┼──────┼──────┼──────┤
│ 10 │許籌男 │ │ │ │
├──┼─────┤ │ │ │
│ 11 │許籌炎 │ │ │第一筆: │
├──┼─────┤1/13 │1/13 │619/1109 │
│ 12 │許籌全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 │ │
│ 13 │許瓊華 │ │ │第二筆: │
├──┼─────┤ │ │250/14417 │
│ 14 │謝許桂珠 │ │ │(公同共有)│
├──┼─────┤ │ │ │
│ 15 │許秀寶 │ │ │ │
├──┴─────┼──────┼──────┼──────┤
│合計 │1 │1 │1 │
├────────┼──────┴──────┴──────┤
│備註 │原共有人許淑鑾業於起訴後即民國104年4月30│
│ │日因贈與移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
│ │地、同段556地號土地所有持分各13分之1、同│
│ │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持分14417分之250予被告 │
│ │許孚紳。 │
└────────┴────────────────────┘
附表二-補償分配表
┌─────┬─────┬─────┬─────┬─────┬─────┬─────┬────┬─────┐
│可領回金錢│許籌男 │許籌炎 │許籌全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秀寶 │蔡靜子 │合計(新台│
│所有權人 │ │ │ │ │ │ │ │幣: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須補償金錢│ │ │ │ │ │ │ │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許孚紳 │1,222,743 │1,222,743 │1,222,743 │1,222,743 │1,222,743 │1,222,743 │683,159 │8,019,617 │
├─────┼─────┼─────┼─────┼─────┼─────┼─────┼────┼─────┤
│ 許木林 │123,865 │123,865 │123,865 │123,865 │123,865 │123,865 │69,205 │812,395 │
├─────┼─────┼─────┼─────┼─────┼─────┼─────┼────┼─────┤
│合計(元)│1,346,608 │1,346,608 │1,346,608 │1,346,608 │1,346,608 │1,346,608 │752,364 │ │
└─────┴─────┴─────┴─────┴─────┴─────┴─────┴────┴─────┘
附表三-分割前後增減面積表
┌────┬─────────┬──────────┬─────────────┬─────┐
│共有人 │309地號面積 │556地號面積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 │增減 │
│ │32平方公尺 │309平方公尺 │ │ │
│ ├────┬────┼────┬─────┼─┬──────┬────┤ │
│ │持分比例│持分面積│持分比例│持分面積 │代│面積 │持分比例│ │
│ │ │ │ │ │號│(平方公尺)│ │ │
├────┼────┼────┼────┼─────┼─┼──────┼────┼─────┤
│許孚紳 │2/13 │4.9230 │2/13 │47.5384 │A │213 │1/1 │+160.5386 │
├────┼────┼────┼────┼─────┼─┼──────┼────┼─────┤
│許木林 │4/13 │9.8462 │4/13 │95.0769 │B │128 │1/1 │+23.0769 │
├────┼────┼────┼────┼─────┼─┼──────┼────┼─────┤
│許籌男 │7/78 │2.8718 │7/78 │27.7308 │ │0 │ │-30.6026 │
├────┼────┼────┼────┼─────┼─┼──────┼────┼─────┤
│許籌炎 │7/78 │2.8718 │7/78 │27.7308 │ │0 │ │-30.6026 │
├────┼────┼────┼────┼─────┼─┼──────┼────┼─────┤
│許籌全 │7/78 │2.8718 │7/78 │27.7308 │ │0 │ │-30.6026 │
├────┼────┼────┼────┼─────┼─┼──────┼────┼─────┤
│許瓊華 │7/78 │2.8718 │7/78 │27.7308 │ │0 │ │-30.6026 │
├────┼────┼────┼────┼─────┼─┼──────┼────┼─────┤
│謝許桂珠│7/78 │2.8718 │7/78 │27.7308 │ │0 │ │-30.6026 │
├────┼────┼────┼────┼─────┼─┼──────┼────┼─────┤
│許秀寶 │7/78 │2.8718 │7/78 │27.7308 │ │0 │ │-30.6026 │
└────┴────┴────┴────┴─────┴─┴──────┴────┴─────┘
┌────┬──────────┬──────────────────────────┬────┐
│共有人 │555地號面積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 │增減 │
│ │1109平方公尺 │ │ │
│ ├─────┬────┼─┬──┬──────┬─┬──┬─────┬───┤ │
│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代│面積│持分比例 │代│面積│持分比例 │持分面│ │
│ │ │ │號│㎡ │(面積) │號│㎡ │ │積 │ │
├────┼─────┼────┼─┼──┼──────┼─┼──┼─────┼───┼────┤
│許孚紳 │500/14417 │38.4616 │ │0 │0 │F │188 │500/14417 │6.52 │-31.9416│
├────┼─────┼────┼─┼──┼──────┤ │ ├─────┼───┼────┤
│許木林 │1000/14417│76.9231 │E │265 │25/103 │ │ │1000/14417│13.05 │+0.4469 │
│ │ │ │ │ │(64.32㎡) │ │ │ │ │ │
├────┼─────┼────┤ │ ├──────┤ │ ├─────┼───┼────┤
│蔡靜子 │240/1109 │240 │ │ │78/103 │ │ │240/1109 │40.69 │+1.37 │
│ │ │ │ │ │(200.68㎡)│ │ │ │ │ │
├────┼─────┼────┼─┼──┼──────┤ │ ├─────┼───┼────┤
│許籌男 │9797/86502│125.6026│D │656 │1/6 │ │ │9797/86502│21.29 │+5.0274 │
│ │ │ │ │ │(109.34㎡)│ │ │ │ │ │
├────┼─────┼────┤ │ ├──────┤ │ ├─────┼───┼────┤
│許籌炎 │9797/86502│125.6026│ │ │1/6 │ │ │9797/86502│21.29 │+5.0274 │
│ │ │ │ │ │(109.34㎡)│ │ │ │ │ │
├────┼─────┼────┤ │ ├──────┤ │ ├─────┼───┼────┤
│許籌全 │9797/86502│125.6026│ │ │1/6 │ │ │9797/86502│21.29 │+5.0174 │
│ │ │ │ │ │(109.33㎡)│ │ │ │ │ │
├────┼─────┼────┤ │ ├──────┤ │ ├─────┼───┼────┤
│許瓊華 │9797/86502│125.6026│ │ │1/6 │ │ │9797/86502│21.29 │+5.0174 │
├────┼─────┼────┤ │ ├──────┤ │ ├─────┼───┼────┤
│謝許桂珠│9797/86502│125.6026│ │ │1/6 │ │ │9797/86502│21.29 │+5.0174 │
├────┼─────┼────┤ │ ├──────┤ │ ├─────┼───┼────┤
│許秀寶 │9797/86502│125.6026│ │ │1/6 │ │ │9797/86502│21.29 │+5.01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