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號
KSDM,106,原訴,1,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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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豪
      黃紫揚
      黃俊凱
      謝秉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林于泓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傑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5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載之刑。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載之刑。
G○○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亥○○、玄○○、午○○(由 本院另行審結)、G○○、丁○○等人,自民國104 年8 月 起,陸續加入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 由少年武○元、酉○○、巳○○、呂○凱、陳○聿、陳○廷林○良、葉○民、謝○翔、李○璟、翁○仁(少年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另由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臺灣之人 民以施行詐欺,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地下錢



莊人員,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 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地○○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介紹少年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 少年巳○○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玄○○及上開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H○○陷於錯誤,欲將財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員 ,然少年巳○○前往收取該筆詐騙款項,即為警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
㈡ G○○、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卯○○○陷於錯 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接續交付車手,再轉交 予G○○、丁○○,經G○○、丁○○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 ,所餘款項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 年男子。
㈢ 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詐騙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並行使附表二所示、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 之公文書,致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戊○○○、I○ ○、辰○○等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 示之財物交付詐騙集團之車手,再轉交予G○○,經G○○ 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車手 取得戊○○○交付之金融卡後,即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 基於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自自動櫃 員機盜領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㈣ G○○又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方式對乙○○、E○ ○○施用詐術,致乙○○、E○○○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一編號6 、9 所示之財物。而各該車手取得印鑑、金融卡等 物後,則分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方式,臨櫃盜領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 5 萬元,及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 ,自E○○○之帳戶內盜領70萬元、50萬元。 ㈤ G○○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黃○○陷於錯誤後,然 少年酉○○前往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地點收取該筆詐騙款 項,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亥○○、邱羽祥(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酉○○等詐欺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騙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方式對未○○施以詐術,未○○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50萬元交付酉○○。嗣H○○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辰○○、未○○、E○○○、戌○○、D○○ 、甲○○、宇○○、A○○、辛○○、丙○○、宙○○、B ○○、申○○、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 ,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被告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訊據被告亥○○固不否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有 何涉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辯稱:並無參與此案云云。 經查:
1.被告亥○○於104 年9 月間,即加入同案被告庚○○、邱羽 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彙整後



交給車手頭等情,為被告亥○○所不否認(見警二卷第19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2、30頁,偵二卷第86頁, 偵三卷第5 頁)。而告訴人未○○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地點,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少年酉○○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未○○(見警二卷第413 、414 頁)及 少年酉○○(見警二卷第176 、177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見警三卷第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2.被告亥○○雖辯稱:根本不認識少年酉○○,且無參與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亥○○於警詢中係供 稱:「(問:你有無指揮旗下車手武○元、酉○○於104 年 11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被害人未 ○○面交遭詐騙贓款新臺幣50萬元?當時如何前往?與何人 共同前往?如何分工?)我是指揮綽號小偉,小偉再指揮他 們…等酉○○回到桃園後,把贓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邱羽 祥,我獲得1%等於5000元」(見警二卷第22頁),而檢察官 於偵查中就該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亥○○時,被告亥○○亦 供稱:有這件事,可是我不知道到底是哪二個人去拿的,我 是叫小偉即午○○,小偉再指使他們(見偵二卷第62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事實表示認罪(見審原訴卷 第209 頁、院卷第132 頁),被告亥○○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翻異前詞,並稱其先前認罪係因錯認本件犯行是伊所為云 云,被告亥○○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且若被告亥○○並未 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卻可以對於該次 係指揮何人、分得若干贓款逐一說明,已屬可疑,遑論被告 亥○○應無必要無端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 境。再者,證人即少年酉○○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 受綽號「丁伯森」之被告亥○○指揮前往,當天獨自從桃園 搭乘火車到臺中,再轉搭計程車到沙鹿區,然後上手問伊那 邊可以丟贓款,伊告知旁邊的草叢可以丟,隨後被害人就把 錢放入草叢,伊取得贓款後,與亥○○相約在臺中高鐵並交 付50萬元款項予「丁伯森」,且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警 二卷第176 、177 頁,院二卷第46、47頁),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就被告亥○○之供述內容訊問同案被告午○○,同案被 告午○○亦供稱:被告亥○○表示他有交代詐騙工作給我, 我再叫旗下車手武○元、酉○○至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害人未 ○○拿取贓款50萬元的這件我應該有參與,被告亥○○不會



直接聯絡酉○○去處理事情(見偵二卷第108 頁),而未表 示被告亥○○並無參與該案,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互核一致,更 見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較 為屬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實施該次詐欺犯行云云, 應非可採。
3.綜上,被告亥○○確有與同案被告午○○、少年武○元、酉 ○○等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 被告玄○○、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被告玄○○自104 年8 月起,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少年巳○○為庚○○旗下車手,少年巳○○受指揮欲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地向被害人H○○收取詐騙款項, 為警查獲而未遂行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玄○○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審原訴卷第199 至209 頁、院卷第121 至 140 頁、院二卷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巳○ ○、呂○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 中及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 卷第6 至8 、36、37、42頁、警二卷第375 至377 頁),此 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地○○確曾 為同案被告庚○○尋找車手,並介紹少年巳○○加入庚○○ 所屬詐騙集團乙情,業據被告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143 至145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巳○○(見偵三 卷第36、37頁,院二卷第49、50至51頁)及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之前是車手頭,因經常黑吃黑 ,私吞贓款,所以接不到詐騙工作,但他旗下有少年巳○○ 等車手要飯吃,所以地○○把少年巳○○等車手交給我去指 派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5 頁)等情節相符,被



告地○○介紹車手之行為,自係基於使庚○○等人之犯行易 於實行之意思,對渠等提供助益。而同案少年巳○○加入庚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確有著手詐欺之犯行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地○○自己亦曾實際參與詐騙工作,對於現 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縝密,實際為詐欺犯行之人數應在三人以 上一情,自當有所認知,是被告地○○以介紹少年巳○○加 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方式,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及被告地○○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㈢ 被告G○○(附表一編號2 至7 、9 部分)、丁○○(附表 一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武○元呂○凱、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二卷第42、157 、161 、166 、警三卷第121 頁至 122 頁、偵二卷第107 頁、偵三卷第43頁)。而告訴人戊○ ○○、I○○、黃○○、辰○○、乙○○、卯○○○、E○ ○○(下稱告訴人戊○○○等7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2 至7 、9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各自交付附 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等7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380 、382 至38 4 、388 至391 、393 至395 、397 至400 、404 至406 、 410 至412 、427 至429 頁),復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文書、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彙 總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E○○○指認武○元相片影像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378 至379 、381 、385 至387 、392 、39 6 、401 至403 、407 至、409 、431 至432 頁、警三卷第 41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G○○、丁



○○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被告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 6 、9 之犯行;被告G○○、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亥○○、玄○○、地○○、G○○、丁○○ 各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是公務員,且文書內容關係公務員職務事項,即使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所管轄,因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製 作名義人實無其人,因具有令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然構成犯罪,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2 張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 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 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無訛。
㈡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 、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 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應論屬於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偽造公印文。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之印文1 枚,因欠缺機關全銜字樣,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



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 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 ,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依被告亥○○、玄○○、地○○、G○○、丁○○之 陳述及被害人H○○、戊○○○、I○○、黃○○、辰○○ 、乙○○、卯○○○、未○○、E○○○指述情節,除分別 假冒不同身分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向被害人收取 財物之車手外,尚有指揮車手者及負責機房之人員,人數實 已達3 人以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自應共負其責。就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9 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法院人員、警員、檢察官、金管會 主任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 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 如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地○○僅介紹少 年巳○○加入同案被告庚○○等人之詐騙集團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地○○於少年巳○○加入庚○○所



屬之詐欺集團後,即未再與少年巳○○與庚○○聯繫,且未 分受報酬,益徵被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 亦對上開詐欺犯罪不具任何支配力,僅係對於同案被告庚○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證人即同案少年巳○○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地○○不是車手頭,是庚○○叫伊出 事就講地○○,被告地○○介紹我加入後他就離開了,他有 跟庚○○約定要抽成,但是庚○○跟我說被告地○○後來都 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核與 庚○○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地○○僅係為庚○○介紹 取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易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㈤ 是核①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臨櫃盜領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③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④被告 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告地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地○○此部分係共同正犯,容有未當 ,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㈥ 被告G○○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印文 行為,因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吸收 於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被告G○○就詐騙集團 成員盜蓋被害人乙○○印章之行為,屬偽以被害人乙○○之 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G○○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以偽造公 文書並行使等方式向受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現金及印章 等財物,進而臨櫃提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 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 個犯罪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故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㈤②所指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而各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G○○、丁○○就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以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卯○○○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150 萬元予少年酉○○,均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7 次犯行,各次行騙之對象 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亥○○就附表 一編號8 之行為,被告黃紫陽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被告 G○○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9 之行為,被告G○○、丁○ ○就附表一編號7 之行為,與附表一行為分擔欄所示被告以 外之行為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 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亥○○、玄○○、地○○、G○○、 丁○○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條文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共同正犯為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共同正犯為少年有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玄○○係84年2 月21日生,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 之同案少年巳○○係87年2 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 一卷第117 、120 頁),然被告玄○○於審理中即否認知悉 車手是少年(見審原訴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巳○○於審理中證述:庚○○知道我未成年,然我不知道玄 ○○是否知悉我未成年,我只有明確跟庚○○講過我未滿18 歲,沒有明確跟庚○○以外的人講過我未滿18歲等語相符( 見院二卷第50、52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玄○○明知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 共犯本件犯行,或於行為時有預見巳○○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有與之共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次 查,被告亥○○係85年2 月19日生;被告地○○係84年9 月 1 日生;被告G○○係85年2 月25日生;被告丁○○係85年 6 月28日生,渠等各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縱有與各該附表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仍與上 開規定不合,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亥○○、 玄○○、地○○、G○○、丁○○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玄○○、G○ ○各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H ○○、黃○○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因告 訴人H○○、黃○○交付款項時,少年巳○○、酉○○依上 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 被告玄○○、G○○,渠等未取得詐騙財物、款項,其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尚屬輕微,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犯行係幫助犯,僅為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助力,尚無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地○○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 之犯行,然被害人於交付財物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 警查獲而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㈩ 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 G○○推由少年武○元以臨櫃方式盜領存款部分同時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亦未就附表一 編號2 、9 被告G○○推由少年武○元以自動櫃員機盜領存 款部分敘及同時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嫌,惟上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玄○○、G○○ 、丁○○均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 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而各上開犯行,被告地○○則以 提供車手人力之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渠等行為 均不可取。就犯罪之手段部分,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4 、8 部分,利用被害人掛念子女安危心切,就附表一編號 2 、3 、5 至7 、9 部分,則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 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而對被害人詐 騙財物,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 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 書公信力,而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部分,被害人損失 情形嚴重,各該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分文,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玄○○、G○○、丁○ ○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地○○亦承認介紹車手之客觀事實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亥○○、黃紫陽、G○○、丁○○ 就犯罪之分工情形,暨被告亥○○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玄○



○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二卷第28頁),被告地○○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43 頁),被告G○○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服兵役(見警二卷第47頁、院卷 第132 頁、院二卷第104 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中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二卷第80頁),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願意賠償附 表一編號7 被害人70萬以彌補其損害,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見審原訴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㈡ 就被告G○○所犯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G○○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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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