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更字第2號
原 告 李劉玉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
林志明 (即李森盛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張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賴李琴美
李振智
李司民
兼訴訟代理 李振武
人
被 告 李幸真
唐淑卿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姿
被 告 李憲平
受告知人 賴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成立和解,被告李張菊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准予繼續審判。
兩造應將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以前項和解筆錄(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分割前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關於兩造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前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五月四日員土測字第七○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時,應認仍得撤銷之。 爰民國103年2月7日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李森盛、李張菊、李憲平、李振智、李
幸真、唐淑卿、李司民、賴李琴美、李振武等人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嗣於102年10月9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01號和解分割,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如附件一 所示),然被告李張菊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繪製收件日期102年8月22日員土測字149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製作有誤(如附件一所示),請求繼續審判,並 將103年2月7日以該和解筆錄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本院經查:
(一)李森盛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事件(本院102年度訴第401 號),於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其北側均有標註各共有人分 割後面臨道路之寬度,並無李張菊分配取得之土地有遭同 段717地號土地阻隔之相關資料(該案卷9頁)。又該事件 通知李森盛補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大 略位置,及以圖說指明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及使 用狀況,並提供各該毗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案卷24 至71頁),惟李森盛陳報之聯外道路名稱及寬度,係載稱 系爭土地北側均臨現重劃8米路及地下溝(該案卷59頁) ;另相臨土地之土地謄本李森盛亦僅提出同段139、178、 179、179之3、180之1、185、186、182等地號土地,其均 係系爭土地東、西及南側之相鄰土地,均無北側相鄰之土 地,更無阻隔李張菊分配取得之同段717地號土地。得知 分割共有物當時,李森盛並未提出相關正確之資訊,亦無 人得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李張菊依和解取得之土地)有 遭717地號土地阻隔之情事。
(二)又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7月4日履勘現場時,所繪製 之略圖(該案卷93頁),系爭土地之北側亦均面臨道路, 亦無人得知李張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係遭717地號土地阻 隔。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標示 部分北側土地(如附件一所示),惟並未標示717地號土 地之位置(該案卷95頁),亦無從看出李張菊所分配取得 編號A部分土地,有遭717地號土地阻隔之情事。再者,李 振武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102年7月4日製作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分得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的位置。但H部分相較於G、F而言,H 的北側狹窄,南側寬敞,比例相差太大,地形不方正,分 割線要調整,即F、G、H部分北側及南側地籍線,三人所 分得之寬度南北側應相當(該案卷118頁反)。(三)而對於分割後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影響分割後土地價值 ,共有人均錙銖必較,因李張菊所分配取得之A部分土地 未面臨道路,衡諸常情,李張菊何以會同意如此分割?可
證和解當時李張菊確實不知分配取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 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游泰山於發回前審理結 證稱:伊於102年7月4日、102年8月30日二次製作分割方 案圖時根本不知道李張菊分得之土地會被717地號土地擋 住,因為當時土地重劃正在辦理,而土地重劃是縣政府辦 理的,他們沒有把重劃圖送交地政事務所,伊就不知道土 地(李張菊依和解分得部分)會被717地號土地阻擋。是 到103年2月7日才知道,因為兩造依據和解的結果申請員 林地政事務所到現鑑界的時候,伊測量時才發現717地號 土地擋住面臨道路的地方。伊製作分割圖時看不出717地 號土地,連地政事務所裡的主管長官也不曉得,李森盛所 提出的方案並沒有考慮到鄰路的問題,所以我們依據他們 所提出的方案畫出來的,現況有道路,但那時候法院沒有 交代把道路套繪下去。102年7月24日717地號土地已經登 記完畢,法院來函只有提到要將102年7月4日的土地複丈 成果圖修改F、G、H三筆,其餘不更改,所以伊就遵照法 院指示辦理,也沒有特別注意土地是不是有被717地號擋 住。李張菊於和解時,應該不知道717地號土地有擋住其 分割所得土地,連我們地政人員也不知道等語(103上337 卷100至102頁)。由以上證據資料均可證明李張菊於系爭 土地成立和解時,並不知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係遭717地 號土地阻隔,李張菊確係因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誤為和解。(四)如上,因李張菊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之重要 爭點有錯誤,該和解即有該得撤銷之原因,應為可採,被 告李張菊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有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 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 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 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 。準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上開和解及 本院所為筆錄,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原因既已不存在, 自應塗銷,裁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一)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為李森盛、李張菊、李憲平、李振智 、李幸真、唐淑卿、李司民、賴李琴美、李振武等人共有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分割,共有人各自取得 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嗣於103年2月7日李森盛以和解共有 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增加地號(如附表三),其中: ⒈李森盛取得同段181之8地號土地。嗣李森盛死亡,其繼承 人再為分割,繼承人李劉玉英為181之8地號土地、李文吉 為181之9地號土地、李敏惠為181之10地號土地、李麗花 為181之11地號土地。後李文吉、李敏惠、李麗花將其等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志明。
⒉李張菊取得181地號土地、李憲平取得181之1地號土地、 李振智取得181之2地號土地、李幸真取得181之3地號土地 、唐淑卿取得181之4地號土地。
⒊李司民取得181之5地號土地、賴李琴美取得181之6地號土 地、李振武取得181之7地號土地。嗣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賴信吉,並將該等土地合併為181之5地號土地。 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述和解 筆錄及案卷可稽(如附件一之土地異動情形表所示,103 續1卷55至73頁)。
(二)承上,李森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李劉玉 英、李文吉、李敏惠、李麗花承受,而李文吉、李敏惠、 李麗花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志明;另李司民、賴李琴 美、李振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賴信吉,故林志明及賴信 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 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為此,林志明經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本院199頁卷 );而賴信吉經訴訟告知,賴信吉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不 參加亦不承當訴訟,故仍由李司明、賴李琴美、李振武進 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林志明、被告李振智、李司民、李振武、李幸真、李憲 平、受告知人賴信吉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即原 告李劉玉英、被告唐淑卿、賴李琴美、李張菊)之聲請,對 未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森盛死亡後,分別由李劉玉英承受訴訟、林志明承 當訴訟)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收件日期105年5月23日、文號員土測字85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張菊辯稱:請求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105 年5月4日、文號員土測字7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 案(下稱甲案)分割;另林志明與賴信吉並非善意信賴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唐淑卿、賴李琴美、李 振武、李幸真辯稱:請求按乙案方案分割等語。被告李司民 辯稱:伊與賴信吉間的買賣是善意。受告知人賴信吉表示: 不參加訴訟,也不承當訴訟。被告李振智、李憲平、李振武 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 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相片等件為證(102訴401卷5至10、60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職此之故:
(一)原告及被告唐淑卿、賴李琴美、李振武、李幸真主張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 105年5月23日、文號員土測字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乙案)分割;被告李張菊則請求按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收件日期105年5月4日、文號員土測字709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甲案)分割。其餘被告就分割方案未到
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二)本院參照前述和解筆錄所定分割方案(附件一複丈成果圖 ),李張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然其所取得之 編號A部分土地,四周大部分受到溝渠及他人土地阻礙而 無法適當通行至706地號道路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及地籍圖為佐(附件一及本院卷47頁);又兩造 陳稱無法與717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議通行事宜,即李張菊 取得部分顯然受阻礙,該方案對李張菊而言,難謂公允。(三)而李張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與共有人希望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臨道路部分,使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對 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 因素下,認為依甲案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為公允適當。至 原告主張乙案分割,然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因李張菊、唐 淑卿、賴信吉(即承受李司民、賴李淑美、李振武部分) 及「李劉玉英、林志明」等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既均 同為701.6平方公尺,李張菊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臨道 路部分僅4.33公尺,而其餘人等則分配14.5公尺,難謂公 允,而不憑採。此外,依部分共有人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林志明或賴信吉,為避免法律關係益形複雜,並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範圍,如附表四所示。(四)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原181之8地號土地登記李森盛所有, 李森盛死亡後,經其繼承人李劉玉英、李文吉、李敏惠、 李麗花承受,而李文吉、李敏惠、李麗花復將其應有部分 ,於「104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林志明(如附表三所示 ,即原分割後之108之9、181之10、181之11),而該等土 地於「103年3月10日」記已登記本件訴訟中(本院卷174 至176頁);再系爭土地原分割後,李司民、賴李琴美、 李振武均移轉登記予賴信吉(原分割後之181之5、181之6 、181之7,本院卷67至79頁),因賴信吉為賴李琴美之子 、李司民及李振武之姪,本件於103年3月10日起訴(103 續1字第1頁),賴信吉難謂有不知之理,則林志明及賴信 吉取得分割後土地,亦難認有善意取得情事,附此敘明。(五)如上,系爭土地依李張菊主張之甲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 稱公允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
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件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筆錄。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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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兩造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地目│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401號和解筆錄分割前之系 │ │ 使用地類別 │ (㎡) │
│ │爭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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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地 │ 田 │ 特定農業區 │ 3,508 │
│ │號 │ │ 農牧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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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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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筆錄分割前│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李張菊 │ 1/5 │
├──┼──────┼───────────┤
│ 2 │李森盛(歿)│ 1/5 │
│ │由李劉玉英、│ │
│ │李文吉、李敏│ │
│ │惠、李麗花繼│ │
│ │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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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唐淑卿 │ 1/5 │
├──┼──────┼───────────┤
│ 4 │李振智 │ 2/30 │
├──┼──────┼───────────┤
│ 5 │李振武 │ 2/30 │
├──┼──────┼───────────┤
│ 6 │李司民 │ 2/30 │
├──┼──────┼───────────┤
│ 7 │賴李琴美 │ 2/30 │
├──┼──────┼───────────┤
│ 8 │李幸真 │ 2/30 │
├──┼──────┼───────────┤
│ 9 │李憲平 │ 2/30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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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筆錄分割後之土地持有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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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其他登記事項 │ 所有權人 │ 備註 │
│ │ │ │ 使用地類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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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地 │ 田 │ 特定農業區 │ 701.60 │重測前:大饒段45 │ 李張菊 │ │
│ │號 │ │ 農牧用地 │ │-4地號 │ │ │
│ │ │ │ │ │因分割增加地號: │ │ │
│ │ │ │ │ │181-1、181-2、18│ │ │
│ │ │ │ │ │1-3、181-4、181-│ │ │
│ │ │ │ │ │5、181-6、181-7 │ │ │
│ │ │ │ │ │、181-8 │ │ │
├──┼────────────┼──┼───────┼──────┼────────┼──────┼──────┤
│ 2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1 │ 田 │ 特定農業區 │ 233.87 │分割自181地號土 │ 李憲平 │ │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地 │ │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2 │ 田 │ 特定農業區 │ 233.87 │ │ 李振智 │ │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 │
├──┼────────────┼──┼───────┼──────┤ ├──────┼──────┤
│ 4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3 │ 田 │ 特定農業區 │ 233.86 │ │ 李幸真 │ │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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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4 │ 田 │ 特定農業區 │ 701.60 │ │ 唐淑卿 │ │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 │
├──┼────────────┼──┼───────┼──────┤ ├──────┼──────┤
│ 6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5 │ 田 │ 特定農業區 │ 233.86 │ │ 李司民 │於103年5月因│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買賣移轉,所│
│ │ │ │ │ │ │ │有權人變更為│
│ │ │ │ │ │ │ │賴信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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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6 │ 田 │ 特定農業區 │ 233.87 │ │ 賴李琴美 │於103年5月因│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買賣移轉,所│
│ │ │ │ │ │ │ │有權人變更為│
│ │ │ │ │ │ │ │賴信吉、地號│
│ │ │ │ │ │ │ │變更為181-5 │
├──┼────────────┼──┼───────┼──────┤ ├──────┼──────┤
│ 8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7 │ 田 │ 特定農業區 │ 233.87 │ │ 李振武 │於103年5月因│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買賣移轉,所│
│ │ │ │ │ │ │ │有權人變更為│
│ │ │ │ │ │ │ │賴信吉、地號│
│ │ │ │ │ │ │ │變更為181-5 │
├──┼────────────┼──┼───────┼──────┤ ├──────┼──────┤
│ 9 │彰化縣員林鎮益民段181-8 │ 田 │ 特定農業區 │ 701.60 │ │ 李森盛 │於104年8月14│
│ │地號 │ │ 農牧用地 │ │ │ │日因繼承分割│
│ │ │ │ │ │ │ │,地號變更為│
│ │ │ │ │ │ │ │181-8、181-9│
│ │ │ │ │ │ │ │、181-10、18│
│ │ │ │ │ │ │ │1-11,所有權│
│ │ │ │ │ │ │ │人變更依序為│
│ │ │ │ │ │ │ │李劉玉英、李│
│ │ │ │ │ │ │ │文吉、李敏惠│
│ │ │ │ │ │ │ │、李麗花;同│
│ │ │ │ │ │ │ │年10月5日181│
│ │ │ │ │ │ │ │-9、181-10、│
│ │ │ │ │ │ │ │181-11地號又│
│ │ │ │ │ │ │ │因買賣移轉,│
│ │ │ │ │ │ │ │變更所有權人│
│ │ │ │ │ │ │ │為林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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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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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備 註 │
├──┼──────┼──────┼────────┤
│A │ 李張菊 │ 701.60 │ 全部 │
├──┼──────┼──────┼────────┤
│B │ 李憲平 │ 233.8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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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李振智 │ 233.87 │ 全部 │
├──┼──────┼──────┼────────┤
│D │ 李幸真 │ 233.86 │ 全部 │
├──┼──────┼──────┼────────┤
│E │ 唐淑卿 │ 701.60 │ 全部 │
├──┼──────┼──────┼────────┤
│F │李司民、賴李│ 701.60 │ 分別共有 │
│ │琴美、李振武│ │ 各三分之一 │
├──┼──────┼──────┼────────┤
│G │李劉玉英、李│ 701.60 │ 分別共有 │
│ │文吉、李敏惠│ │ 各四分之一 │
│ │李麗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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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105年5月4日、文號員土測 字7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