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6號
CHDM,106,訴緝,1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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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8、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志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 內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 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 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0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前居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4月27 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 日前2天,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前2天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5年6月1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東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27日、6月1日,經警採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同次犯行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 ,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 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 酌其自陳家有父、母親,未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五 年級、國中一年級等情,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四)經警於105年4月27,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謝志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之(│徒刑壹年。 │
│ │一) │ │
├──┼────┼─────────────────┤
│ 二 │犯罪事實│謝志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二) │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謝志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之(│徒刑壹年。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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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