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釧
莊朝証
陳哲裕
林怡秀
許瑾珮
陳志燦
莊梨香
上5 人共同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謝坤達
許婷芬
上 1 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許清祥
張巧奉
陳秋雪
蔡玉琴
蔡孟谷
許志田
文進忠
周建本
蔣尚霖
卓禹見
陳淑燕
洪桃
羅曉琳
陳德祥
黃永旗
徐福利
詹竣堯
莊進良
黃柄富
洪哲仕
廖福生
廖順弘
林俊杰
賴建仲
顏文彬
簡枝弘
林志嶸
施議順
鄭五郎
蕭美斐
葉日順
謝門乾
劉宸造
詹徑芳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顏宗文
呂炳松
徐旭晉
徐旭誼
林津生
詹書愷
王俊民
郭守鈞
林孟彥
顏添財
張木仁
高劍虹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許明援
黃美雲
詹正雄
陳文華
曾朝居
吳慶南
劉振煙
許永村
陳清江
張彩綢
蘇仁華
陳錦郎
詹銀允
張水棧
李鴻毅
張家豪
陳宏釧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興隆
洪敦溪
陳見財
陳志豪
江漢男
陳金釘
陳澄科
黃其政
李能發
施永昇
楊麗華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勝富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5724號、第6227號、第6636號、第8192至
8196號、第113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9292號、第92
93號、第9495至9498號、第9623號、第9624號、第10397 至104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業 已將長達數百頁之追加起訴書寄予被告,本院基於節省司法 資源之考量,即未再將追加起訴書作為附件,先予敘明。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 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 ,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 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
6 、530 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 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 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㈡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 第312 條第1 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 ,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 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 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 條所 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 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 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 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 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 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 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 ,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 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 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 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 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 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 始漸出現。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 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 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 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 。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 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 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 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 ,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 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 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
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 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 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1 名承審法官, 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3 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 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 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 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 ,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 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 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 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 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 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 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3 名辯護人提 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 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 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 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 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 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 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 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 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 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重,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時,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有其極限(其中 ,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 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 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 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 ,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 一再上訴爭辯,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 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 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 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件偵查檢察官係先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訴被告陳耀釧 等共計92名被告,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涉嫌之犯罪事實,涵括彰化農田水利會路 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及萬興工作站等3 個工作站之小額浚 渫工程,工程數量達260 件,起訴法條部分,除單純為廠商 身分之被告詹俊堯、黃炳富、陳東森、許鶴薰、吳建興、許 禾達、許宇翔、黃教洲、林雅芬、楊錦協、張巧奉、蔡玉琴 、林哲沛、周益民、胡美莉、洪敦溪等人被訴涉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取財罪等相對輕罪外,其餘被告除上開罪嫌外,分 別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罪或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而另一偵查檢察官 於106 年2 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陳耀釧等共計85名被告,由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涉 嫌之犯罪事實,涵括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埤頭工作 站、竹塘工作站、溪州工作站、埔鹽工作站、溪湖工作站等 6 個工作站之小額浚渫工程,工程數量達730 件,起訴法條 部分,除被告張巧奉、陳秋雪、蔡玉琴、林鳳嬌、黃炳富、 許志田、詹竣堯、莊進良、廖福生、洪哲仕、徐福利、謝門 乾、徐旭誼、詹徑芳、顏宗文、呂炳松、劉宸造、高劍虹、 江漢男、陳金釘、陳志豪、陳勝富等人被訴涉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以及被告吳慶南、詹銀允、許明援、陳 錦郎、顏添財、張彩綢、蘇仁華、陳文華、曾朝居、陳清江 、陳哲裕、詹書愷、許永村、莊朝証、鄭守鈞、劉振煙、黃 美雲等人被訴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或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相對輕罪外,其餘被告除上開罪嫌外,分別被訴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有本案之起 訴書及後案之追加起訴書可參,顯見本案及後案之案情甚為 繁雜、罪質多屬重罪,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陳耀釧、謝坤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及被告許志田、詹竣堯、黃炳富、張巧奉、蔡玉琴等人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819 號案件審理中(即本案),而認前開被告就後案部 分,屬1 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固非無據。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 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 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 ,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 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 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惟法律是社會 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 ,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最高法 院103 年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 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 第287 條之1 、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 ,並於第161 條、163 條第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 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 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及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及第7 條(修正為「應」酌減其刑), 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 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而此業經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所揭櫫。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 定限制要件時,即應審酌上情,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 。查本件本案被告人數多達92人,工程數達260 件,後案被 告人數多達85人,工程數達730 件,被告人數及犯罪事實均 眾,又兩案之被告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且多為否認犯 行,衡以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重罪,於單一被告之案件時,訴 訟往返常常歷經數年後得以確定,而本案之案件整理及訴訟 程序本需耗費相當期間,檢察官再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亦屬繁雜之後案,無異雪上加霜,亦可預見日後審理程序勢 必冗長,是以檢察官為此追加,自難迅速審理,顯與追加起 訴之本旨及妥速審判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檢察官於檢察 一體下,於案件偵查期間,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調 查員給予協助,又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有重大案件,
復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之情,尚仍將本案與後案分由不 同股檢察官偵辦,而此亦經後案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 181 頁記載「因涉案人數眾多,才分由2 股辦理」明確,相 較於審判之法院,充其量僅有3 名承審法官,1 名法官助理 協助,在此人力懸殊下,殊難想像承審法院於日後審理中如 何能兼顧訴訟經濟。再者,就被告之利益以觀,本案與後案 之被告相同人數僅有7 人,本案其餘85名被告,後案其餘78 名被告,因檢察官以相同7 名被告為由為追加起訴,而一同 接受審判,所可能面對之司法程序之期間遠較於檢察官分開 起訴者長,於比例原則下,對於其餘85名、78名被告乃屬不 公平,實難要求其等需接受該訴訟程序之不利益。從而,法 院之人力與檢察官之人力有顯著之差異,於此繁複之本案及 後案,檢察官於偵辦中尚知分由二位檢察官偵辦,以兼顧被 告訴訟上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何以於追加起訴未慮及此,率 而為之,實屬不妥。
㈢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之 小額浚渫工程,共計260 件,後案之犯罪事實為大城工作站 、埤頭工作站、竹塘工作站、溪州工作站、埔鹽工作站、溪 湖工作站之小額浚渫工程,共計730 件,均無相同之處,兩 案相關被告涉犯之法條亦屬不同,業經前所敘明。而本案及 後案之檢察官既以不同之工程作為罪數之認定,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各犯行之評價,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 格證明,兩案間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相同之工程,顯認證 據幾乎無重疊之可能,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 徒然延宕本案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本案起訴被告受妥速審 判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至後案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中載明「依證據顯示,本案與前案均由被告陳耀 釧主導,涉案的公務員及廠商部分重覆,相關的證據均具共 通性(筆記本、帳冊等),顯見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相牽連關係,為避免相同的證人在 不同審理期日重覆訊問,及達到集中審理及訴訟經濟之程序 目的」,然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已不具證據共通性,前 已敘明,其中或有相同之筆記本、帳冊或證人,此僅屬證據 資料相同,帳冊或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資料,本即可區分作為 不同待證事實之證據,另關於相同證人部分,於認定不同之 犯罪事實上,仍須依憑證人之具體證述內容個別加以勾稽, 亦屬可分開調查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需合併審理、調查證據 之必要。再者,實務上亦常見同一書面資料及證人,在不同 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亦未見檢察官即以此作為追加起訴之 理由。是以,本案既無檢察官所指得以合併審理、調查證據
之情節存在,自難僅憑此而忽略除相同被告以外之人之訴訟 上權益,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受命法官 於105 年10月27日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訂定自106 年1 月23 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共進行9 次準備程序,期間更於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檢察官補正未達起訴門檻之 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前開程序進行期間,又 陸續發函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及彰化農 田水利會確認相關事宜,其後於106 年2 月14日,再訂定10 6 年3 月22日、29日、同年4 月5 日、12日進行準備程序, 擬作為最後調查證據之整理,同日並函文予各該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本案擬於106 年5 月起陸續進行審理程序,請各該 辯護人得以配合,並已訂定106 年6 月6 日整日進行審理程 序,有各該審理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函文等在卷可參,足認 本院為有效兼顧各該被告之權益,避免因人數眾多而有拖延 訴訟之情,已於密接之時間進行準備程序,並進行相關爭點 之整理,且已為審理程序預作準備甚明。而後案檢察官遲於 106 年2 月22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早已於該期日前 針對本案之爭點整理、證據能力事項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加 以整理,若准予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理 ,本院勢必需先就追加之後案,另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及有 關證據能力等事項,則本案前開經與當事人確認之事宜及時 間,勢必需再延宕,將嚴重侵害本案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益 ,與追加起訴之目的,在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不符。況如前述,尤其係在本案與後案之 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證據毫無共通而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時, 益徵該追加起訴之不妥。
㈤從而,在兩案訴訟資料並不具共通性,而有何節省人力、物 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虛耗之可能,則後案之 追加不但未達訴訟經濟之效,反有拖延訴訟之情甚明,是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耀釧等7 人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本案及後案之犯罪事實已然不同,且兩 案無證據資料共通之適用,又本案之受命法官已就爭點整理 、證據調查、審理期日之排定為相當程度之進行,後案之追 加顯會侵害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