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興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展興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展興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日因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5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經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以摻雜甲基 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 月27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展興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10月2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 度聲減字第38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毋須 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 追處罰。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 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 年7 月27日 下午11時0 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 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又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 年7 月27日三餐飯後皆服用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之止痛藥,最後一次係於同日下午4 時許服用等語,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迄同年月27日之就診記錄及處方箋,並說明服用處方 箋之藥物,尿液是否會產生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院函復謂:「依病歷記載,展君於 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7日無於本院使用可能導致尿 液產生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 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9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 第1051200103號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 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又 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 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患有口腔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