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3號
CHDM,106,訴,223,201703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立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南佃里輝南路1巷附近產業道路旁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稍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隨即於同上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的毒品調驗之脫驗人口,經其同意 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25、30、31頁),其 於105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採證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 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4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5年間,再犯本罪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 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別論處。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上手,並經檢警上線監聽在案, 惟現仍在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具體不法之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4043號 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又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