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彰 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處,為警盤查,即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 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 被告所有,然未扣案,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之2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 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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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 │
│ 被 告 柯正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柯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
│ 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
│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
│ 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
│ 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 │
│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
│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
│ 00村00路00號住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
│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信│
│ 義路口處,為警察查獲柯正益係毒品調驗脫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
│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正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
│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安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
│ 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
│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
│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
│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
│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
│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
│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
│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
│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
│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
│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
│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
│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
│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
│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
│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
│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
│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
│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
│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
│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
│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
│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7年6月18 │
│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
│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 │
│ 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
│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
│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
│ 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
│ 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
│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
│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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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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