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8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价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价豪因罹患舌癌4 期失業,缺乏收入,為不勞而獲賺取金 錢,竟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豆沙包」之成年男子、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某 成年女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15分 許,撥打電話予蕭可傑,佯稱其在某網頁購物刷錯條碼將遭 受24次扣款,必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蕭可傑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先後6 次(起訴書誤載為5 次)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2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20 ,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1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30,00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帳戶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0,000元至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豆沙包」於蕭可傑 匯款後,旋通知張价豪,由張价豪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至彰化 縣鹿港鎮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蕭可傑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豆沙包」,再獲取提領金額之2 %為 報酬。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撥打 電話予謝耀毅,佯稱其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重複訂單12次, 將遭受12次扣款,必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謝耀毅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匯款10,012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豆沙包」於謝耀毅匯款後,旋通知張价豪,由 張价豪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自動櫃員機,提 領前開謝耀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豆沙包」,再獲取提領金額之2 %為報酬。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5分 許,撥打電話予黃紹瑜,佯稱其在臉書購物刷錯條碼將遭受 12次扣款,必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紹瑜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43分、48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起 訴書誤載為29,8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29,989元至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豆沙包」於黃紹 瑜匯款後,旋通知張价豪,由張价豪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至彰 化縣鹿港鎮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黃紹瑜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豆沙包」,再獲取提領金額之 2 %為報酬。
㈣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千金,佯稱其在某網路購物重複訂單將遭受24 次扣款,必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千金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先後匯款17,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7 865 元)至中信銀行帳戶、12,97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豆沙包」於鄭千金匯款後,旋通知張价豪,由張价豪持中信 銀行提款卡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鄭千金 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豆沙包」,再 獲取提領金額之2 %為報酬。
㈤先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中信銀行「王姓事務員」之成員於 105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宜珍,佯 稱其在某統一超商購物重複訂單將遭受24次扣款,必須依 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何宜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 上8 時38分、41分、45分許,先後匯款49,988元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23,912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3,005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豆沙包」於何宜 珍匯款後,旋通知張价豪,由張价豪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至 彰化縣鹿港鎮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何宜珍匯入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豆沙包」,再獲取提領 金額之2 %為報酬。
㈥嗣因蕭可傑、謝耀毅、黃紹瑜、鄭千金、何宜珍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蕭可傑、黃紹瑜、鄭千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价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傑、黃紹瑜、鄭千金於警詢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謝耀毅、何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 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豆沙包」、「王姓」成 年男子及某成年女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鄭千金、黃紹瑜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213 號、第214 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為2,820 元及 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 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3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然而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3585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蕭可傑、謝耀毅、黃紹瑜、鄭千金、何宜珍分別匯 款59,924元、10,012元、29,989元、17,850元、23,912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前所認定,總計匯款141,687 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告共領出141,000 元,依其前開供述, 每次犯罪所得可獲得2 %之報酬,共獲得2,820 元(141000 ×0.02=2820),是本院依比例計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 為1,193 元、199 元、597 元、355 元、476 元(計算式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白色上衣1 件及陽信銀行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中信 銀行提款卡,雖係被告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是該提款卡即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2820×( │張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㈠所示。│59924/14168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1192.6,│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
│ │ │四捨五入後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193。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2820×( │張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㈡所示。│10012/14168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199.2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 │ │四捨五入後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99。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2820×( │張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㈢所示。│29989/141687│,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596.8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如│
│ │ │四捨五入後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597。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2820×( │張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㈣所示。│17850/141687│,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355.2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沒收,如│
│ │ │四捨五入後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55。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2820×( │張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㈤所示。│23912/14168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475.9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沒收│
│ │ │四捨五入後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476。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