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俊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與「阿猴」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有人正毆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親人,並訛稱該親 人欠款云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並由鍾俊宇趁機收取,鍾俊宇 並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經警據報於民國105年1 2月2日拘提鍾俊宇到案,鍾俊宇於警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 1、3至6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各該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 二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芳、楊彩蓮、張瑞雲、林秋蘭、甘玉葉、劉淑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俊宇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 ,並據證人陳玉芳、楊彩蓮、張瑞雲、林秋蘭、甘玉葉、劉 淑英、趙文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郵局存摺節本、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取款路線圖、售票交易明細查詢表、陽信銀行存摺 節本、Google地圖各1份、通聯紀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69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可證,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猴」等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員發覺 其附表一編號1、3至6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各該犯行而接受裁 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13日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 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各次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學歷,前從事送菜工作,家有母親、妹妹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獲 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用以供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自 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前揭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僅為被告衣著 所穿戴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 院考量並無沒收之必要;附表二編號8之橡皮筋,尚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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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及鍾俊宇所得報酬(款項均為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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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鍾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陳玉芳之子及歹徒,訛稱陳玉芳之子欠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遭毆打需贖金,致陳玉芳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2│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時42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郵局領取40│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萬元,並將現金放入信封內,置於石榴郵局旁│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電話亭內。鍾俊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埋伏等待,伺機取走款項,並前往雲林縣斗│。 │
│ │ │六市家樂福賣場內,將信封放入置物櫃,鍾俊│ │
│ │ │宇因此獲取報酬10,000元。 │ │
├──┼───┼────────────────────┼──────────┤
│ 2 │楊彩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1日12時30分 │鍾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假冒楊彩蓮之子及歹徒,訛稱楊彩蓮之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欠款遭毆打需贖金,致楊彩蓮誤信為真而於同│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
│ │ │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領取1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萬元,並將現金放入紙袋內,置於彰化縣和美│九七一四二00二0號│
│ │ │鎮彰美路與愛群路口交通號誌變電箱下。鍾俊│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處埋伏等待,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機取走款項,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85度│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C咖啡店內2樓,將紙袋放入2樓垃圾桶,鍾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宇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張瑞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8時59分許│鍾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張瑞雲之子及歹徒,訛稱張瑞雲之子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遭毆打需贖金,致張瑞雲誤信為真,並於同│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日10時許,將現金25萬元放入信封內,置於新│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竹縣新竹市中央路281巷口某部機車腳踏墊上 │一四二00二0號SIM │
│ │ │。鍾俊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處埋伏等│卡壹張),沒收之;未│
│ │ │待,伺機取走款項,並前往竹北火車站附近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當勞店內,將信封丟入店內廁所垃圾桶,鍾俊│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宇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林秋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13時33分 │鍾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假冒林秋蘭之子及歹徒,訛稱林秋蘭之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欠款遭毆打需贖金,致林秋蘭誤信為真,並於│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同日14時45分許,將現金46萬元放入紙袋內,│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置於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旁花圃內。鍾俊宇則依│一四二00二0號SIM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處埋伏等待,伺機取走│卡壹張),沒收之;未│
│ │ │款項,並前往竹北火車站將紙袋丟入車站廁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垃圾桶,鍾俊宇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甘玉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鍾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甘玉葉之子及歹徒,訛稱甘玉葉之子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遭毆打需贖金,致甘玉葉誤信為真,於同日│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13時4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雙和分行領取10萬│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元,並將現金放入紙袋內,置於新北市中和區│一四二00二0號SIM │
│ │ │建一路245號陽信銀行旁停車場內吉普車右前 │卡壹張),沒收之;未│
│ │ │輪下。鍾俊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處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伏等待,伺機取走款項,並前往臺北市林森北│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路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紙袋丟入廁所垃圾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鍾俊宇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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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淑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鍾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劉淑英之子及歹徒,訛稱劉淑英之子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遭毆打需贖金,致劉淑英誤信為真,於同日│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14時35分許,將現金5萬元放入信封內,置於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臺南市東區重學路96巷口之路燈下變電箱旁。│一四二00二0號SIM │
│ │ │鍾俊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處埋伏等待│卡壹張),沒收之;未│
│ │ │,伺機取走款項,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凱悅KTV三樓樓梯間,將信封置於該處,鍾俊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宇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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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1:鞋子二雙。
編號2:牛仔褲一件。
編號3:運動長褲一件。
編號4:黑色上衣一件。
編號5:黑色外套一件。
編號6:黑色側背包一個。
編號7:黑色背心一件。
編號8:橡皮筋一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