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號
CHDM,106,訴,14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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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林家安(綽號 「黑猴」《臺語》)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此知之甚詳;又 林家安曾盈源為舊識,曾向曾盈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 對於曾盈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亦已知悉。詎 林家安竟基於與曾盈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7 分許,曾盈源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遵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入,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會先付2 千元,另1 千元賒欠,以及約定在「旺旺 」(即旺旺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曾盈源並將請林家安前去 交易等事宜之電話後【詳細通話內容參附表】,即依曾盈源 之指示,攜帶曾盈源以香菸盒裝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前往位在吳遵豪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不 遠處之旺旺便利商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遵豪並收 取現金2 千元,而完成交易。林家安隨後即將2 千元交予曾 盈源,曾盈源則無償提供微量(約0.06公克)之海洛因予林 家安施用【曾盈源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1 、706 號判決確定】。嗣因檢察官於偵辦曾 盈源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有綽號「黑猴」之人受曾盈源指 示為上揭毒品交易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 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家安固不否認其綽號為「黑猴」,於105 年6 月 5 日晚上8 時7 分許曾盈源吳遵豪通話後不久,依曾盈源 之指示,攜帶一個香菸盒至旺旺便利商店交給吳遵豪,並收 取現金2 千元,嗣將該2 千元交予曾盈源,並自曾盈源處取 得微量海洛因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曾盈源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曾盈源拿一 個香菸盒給吳遵豪並收2 千元,但不知裡面是海洛因,也不 知道為什麼要收2 千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確實不知道香菸盒裡有海洛因,證人曾盈源吳遵豪證 述被告應該知道是要交易海洛因,均是證人主觀之臆測。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㈡經查:
吳遵豪於105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7 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曾盈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被告即依曾盈源之指示,攜帶曾盈源所交付之香菸盒裝1 個,前往位在吳遵豪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 不遠處之旺旺便利商店,將香菸盒交予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 千元,之後復將2 千元交予曾盈源曾盈源則無償提供微量 (約0.06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家安施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曾盈源吳遵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46-62 頁)。又曾盈源吳遵豪上揭通話,係吳遵豪 表示欲購買3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先付2 千元,另 1 千元賒欠,以及約定在旺旺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曾盈源並 將請被告林家安前去交易等事宜【詳細通話內容參附表】; 而被告交予吳遵豪之香菸盒內,確實裝放價值3 千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除經證人曾盈源吳遵豪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同上頁)外,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 5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 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408號卷第37頁、第47頁反面),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⑴被告曾向曾盈源購買海洛因施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曾盈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63頁反面),且於105 年5 月26日、105 年5 月30日, 曾盈源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51 、706 號判決有罪確定(即該判決附表 依編號46、47所示,見同上偵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所 附該案判決)。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即知道曾盈源



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確定。
⑵證人曾盈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被告沒有錢買 海洛因,所以幫我跑腿,我會給他海洛因;這次我有給被告 1 包海洛因【審理中並證稱約0.06公克】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復結證稱:我販賣毒品不會故意不讓被告知道,購毒者打 電話進來買毒品,也不會故意對被告隱瞞,大部分我都是叫 被告載我去交易,被告於這次之前也曾載我去跟吳遵豪交易 毒品等語(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56頁、第 57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 對曾盈源之毒品交易不知情,但供稱:曾盈源會給我海洛因 施用是因為我會幫忙載送曾盈源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施用海洛因,是跟曾盈源購買或曾盈源無償給我的;這 次我拿香菸盒給吳遵豪後,曾盈源有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 分別見同上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 。可知,除被告是否知道載曾盈源外出或為曾盈源攜帶物品 外出交付他人係交易毒品乙節,被告仍有爭執外,被告有多 次載曾盈源外出進行毒品交易或為曾盈源攜帶毒品外出交付 他人,曾盈源並因此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之客觀事 實,亦堪確定。
⑶又證人曾盈源雖證稱其與吳遵豪通話後,係到廁所將海洛因 裝到香菸盒內,並未告知被告香菸盒裡是海洛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但復證稱:我接吳遵豪電 話時被告就在我旁邊,聽得到我講電話的聲音,被告應該有 聽到我在電話中跟吳遵豪說要叫「黑猴」送過去的話。我接 完電話就馬上起身到廁所去裝毒品,出來之後就跟被告說「 將這一包拿去旺旺給吳遵豪,收2 千元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綜合證人曾盈源上揭【包括⑵之部分】證述可 知,其於接聽吳遵豪來電後,到廁所將海洛因裝到香菸盒內 ,及未告知被告香菸盒裡是裝放海洛因,目的並非要對被告 隱瞞該事情,應僅是販毒者為避免販毒行為曝光致遭查獲之 謹慎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未聽到曾盈源吳遵豪在說什麼 云云,但被告既自承於曾盈源吳遵豪通話時,就在曾盈源 身旁(見本院卷第64頁),而曾盈源又未因故意要對被告隱 瞞販毒行為而降低說話音量,被告怎可能沒聽到曾盈源所說 的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⑷被告不否認曾盈源係拿一個香菸盒要其交給吳遵豪,並收取 2 千元,且其隨即前往旺旺便利商店將香菸盒交付吳遵豪並 收取現金2 千元(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不論被告當天交付 之香菸盒是七星牌(證人吳遵豪證述)、大衛杜夫(證人曾 盈源證述)、長壽牌(被告供述)【分別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54頁反面、第65頁反面】,都不可能價值達2 千元, 如此之交易行為顯違乎常情。
⑸證人曾盈源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依照你在105 年 6 月5 日之前跟林家安的互動方式,林家安是不是可以很容 易的就從你接電話,有人找你,然後你就進廁所,出來拿香 煙盒送去給對方,然後收錢回來這樣的過程,知道你就是要 賣海洛因給對方?)應該知道」(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屬主觀臆測,不足憑 採等語。惟本院審酌:①從曾盈源多次由被告搭載外出進行 毒品交易,及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之情形,可知 證人曾盈源與被告互動密切,其二人於互動過程中,對於彼 此就當時事情之認知程度為何,感受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依上述認定可知,被告於本案時間,已明確知道曾盈源有 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不但曾多次向曾盈源購買海洛 因,並曾多次搭載曾盈源外出與人見面或為曾盈源送交東西 予他人,且事畢後曾盈源多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 形,而本次曾盈源又是於接獲電話後,隨即進入廁所,出來 即交付香菸盒予被告,要求被告外出交付予吳遵豪並收取與 香菸不相當之對價2 千元。則證人曾盈源證稱以被告當時之 經驗與認知,應可知悉曾盈源交付之香菸盒內係裝放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出與吳遵豪見面之目的,即在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堪認合理。③以證人曾盈源與被告之關 係,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等情,認證人曾盈源上 開證述,仍是基於實際經驗與客觀事實之基礎上,依其當時 認知所為之證述,並非純屬主觀臆測,仍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
⑹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曾盈源交付香菸盒,請其至旺旺便利商 店交予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 千元時,即已知悉是要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交易海洛因乙事不 知情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與證人曾盈源吳遵豪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與證 稱曾盈源當天晚上也有到場等語。惟證人吳遵豪證稱:曾盈 源來的時候,我已經跟「黑猴」拿完毒品,交付2 千元給「 黑猴」了,且已經走了一小段路要上去我家,已經快到要我 家樓下的門口了等語。證人曾盈源證稱:「(檢察官問:所 以你到現場的時候,林家安已經把裝有海洛因的香煙盒交給 吳遵豪了嗎?)對,我沒有看到,因為林家安有把2 千元交 給我。(檢察官問:那時候吳遵豪人在哪裡?)在他家附近 。(審判長問:所以你過去的時候,林家安已經把海洛因交 給吳遵豪,而且已經收完錢,他們已經分開了?)是。」等



語。被告供稱:我把香菸盒交給吳遵豪並收取現金2 千元後 ,準備離開時,見曾盈源走過來,我就把2 千元交給曾盈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5、61頁、第65頁)。可知 ,縱使案發當天曾盈源有到交易現場,被告亦已於曾盈源到 場前,將海洛因交付吳遵豪並收取價金2 千元而完成毒品交 易,尚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 考)。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係依曾盈源之指示,外出交付海洛因予吳遵豪並收取 現金2 千元,但被告既親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購毒者 吳遵豪並收取購毒價金2 千元,被告所參與者,已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無疑,自應認該次係被告 與曾盈源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遵豪。 ㈣本案被告係與曾盈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遵豪,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曾盈源每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從中賺取約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利益,販賣1000、2000元 等價值之海洛因也是依此比例計算利潤乙節,業據曾盈源於 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1 、706 號 )中供陳明確,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1 分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而曾盈源於被告完成本次交易 後,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與共犯曾盈源有藉販售毒品賺取一定利益,主觀上有 販毒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家安曾盈源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確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家安與共犯曾盈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2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林家安曾盈源係朋友關係, 被告之所以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遵豪之犯行,係因 吳遵豪撥打電話與曾盈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恰與曾 盈源在一起,被告始在曾盈源之請託下外出進行本次毒品交 易行為,販毒價金並全數繳回曾盈源,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 不深,次數僅1 次,所得僅微量約0.06公克之海洛因施用, 經核其犯罪情節甚輕,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僅因朋友關係,



即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僅為一次販賣之犯行,且 獲得利益甚微,以及被告犯罪後雖承認交付香菸盒予吳遵豪 及收取現金2 千元之事實,但否認知道香菸盒內為海洛因及 進行毒品交易,並為不實辯解之態度、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鷹架工,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要扶養父 母及在監服刑之弟弟的小孩等(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智識 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應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㈡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共犯 曾盈源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扣案【扣於曾盈源被訴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551 、706 號案件】,為共犯曾盈源所有 ,供其與吳遵豪為如附表所示聯絡使用,係被告與曾盈源共 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51 、706 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1 頁所 附該案判決書),是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販毒實際收取之金額為2 千元 ,且全數由共犯曾盈源取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 被告並未分得任何現金,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在本案就 被告宣告沒收其分得之現金。至證人曾盈源雖證稱其於被告 交回2 千元時,無償提供約0.06公克之海洛因供被告施用, 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而可認屬實,並認定此即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但本院審酌: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極 微量,價值不高,復經被告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一定 要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且共犯曾盈源業經宣告 沒收該次犯罪所得2 千元(見同上偵卷第138 頁所附判決書 )等情,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通話時間│ 接聽電話 │ 撥打電話 │ 通話內容 │
├────┼─────┼─────┼───────────────────┤
│105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月6 日下│(曾盈源)│(吳遵豪)│B :喂! 歹勢! 手機沒聽到! 你在哪裡? │
│午8 時7 │ (A) │ (B) │A:我待會要出去! 你在哪裡? │
│分14秒 │ │ │B:我在旺旺這邊啊! │
│ │ │ │A:旺旺!在你們那邊就是了 ! │
│ │ │ │B:嘿啊! │
│ │ │ │A:好啦!你有叫他們嗎? │
│ │ │ │B:有嘛! │
│ │ │ │A:阿? │
│ │ │ │B:嘿啦! │




│ │ │ │A :要喔? 要的話我叫黑猴幫我拿過去喔! │
│ │ │ │B :一千元明天給你! 這裡拿兩千多給你!│
│ │ │ │A:喔! │
│ │ │ │B:一千明天給你! │
│ │ │ │A:好啊! │
│ │ │ │B:喔! │
│ │ │ │A:好啊! │
│ │ │ │B :你要叫黑猴. . ㄟ! 幹! 他會那個嗎?│
│ │ │ │A :沒啦!到了我叫他打給你一下! │
│ │ │ │B: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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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