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卷 附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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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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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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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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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款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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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7日 │10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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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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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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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1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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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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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12月28日 │106年1月17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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