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3號
CHDM,106,聲,453,201703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順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 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 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