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2號
CHDM,106,聲,45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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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振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振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振億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刑,曾經 中高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3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 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9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 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 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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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