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
日106 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芳榮於民國105 年10月 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玫瑰園KTV 」 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羅秀琴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 ,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 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 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 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 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9號、 82年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 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 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 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 ,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 ,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
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 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 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 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 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 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 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 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 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意旨、 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簡易案件之上 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6 日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並載有「本案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放棄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語,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6 年1 月17日核 定,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32頁),復經調取本院民事庭 106 年度核字第10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 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雙方於106 年1 月6 日調解成立時,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原審法院於同年1 月13日製作判決書 ,且於同年1 月19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送 達告訴人、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檢察官,亦有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11至13頁送達證 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告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 生效前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已生效力,而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 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 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 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