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5號
CHDM,106,簡,72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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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天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計時器參個、號碼牌玖個、遙控器貳個、營業報表壹張、未使用之保險套參個、潤滑液壹瓶、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 月10日間受僱於「阿文」,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老爺休閒美容會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營運 、櫃檯會計、媒介及把風等工作,並媒介、容留詹喬淓、呂 珮琪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其經營方式,係由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前開女子 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撫摸男客 生殖器使其射精)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甲○○可從中抽取800元交給「阿文」,而甲○ ○則向「阿文」領取日薪1,000 元,甲○○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06年2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張陸圻、陳欽造在上址消費, 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時器3 個、號碼 牌9個、遙控器2個、營業報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潤 滑液1瓶、現金6,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張陸圻、陳欽造、詹喬淓、呂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時器3 個、號 碼牌9個、遙控器2個、營業報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 、潤滑液1瓶、現金6,000元。
(四)證物及現場照片7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居間介紹2 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 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媒介於前, 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106年1月10 日起至106年2月10日被查獲為止,以上開處所容留2 名女 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犯行當不止1 次即結束,此種 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 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 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犯1個詐欺取財罪、2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毀壞建築物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年、8月、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03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1349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刑假釋出 監,嗣於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與「阿文」 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妨害家庭 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從事服務業、 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院卷第2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時器3 個、號 碼牌9個、遙控器2個、營業報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 、潤滑液1 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6,0 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犯本案而領取之薪水共 7,000 元(院卷第24頁),亦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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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