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6號
CHDM,106,簡,69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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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復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2號
被 告 楊志龍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龍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 11月6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31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000○00號前,因細故與賴冠宏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冠宏之頭部等處,造成賴冠宏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手 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冠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冠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嶸蘇昶璇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5月31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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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