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元
許章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富元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各壹輛,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章煒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各壹輛,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富元、許章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 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施春意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施春意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可查。再 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施富元 男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章煒 男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元前因竊盜案,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嗣後另執行拘役);而許章煒前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2 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欲伺機共同下手行竊機車 ,而許章煒並曾於105年1月30日前某日時許,當面告訴過施 富元,不能騎自己機車去偷以免被發現,並要施富元先隨便 偷一台機車,嗣施富元於105年1月30日12時許,經友人載往 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慶安路口往西約50公尺處遊玩時, 見該處有黃齡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遂 承上共同竊盜犯意,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後騎乘離去。施富 元遂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 元)機車前往許章煒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會 合,由許章煒騎乘該機車搭載施富元四處閒逛,並尋找下手
行竊目標。同日中午12時許,2人途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施春意所有之 電動機車(價值約3萬2400元,無電力)1部無人看管,遂由 施富元下車並坐上該電動機車,許章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跟在左後,並用右腳推動該電動機車前進之方式 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電動機車1部。嗣復於同年2月2 日上午2時51分許,亦由許章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搭載施富元之方式,途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許 志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6800元)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亦以相同方式由施富元下車,以騎腳踏車之方式,將 該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齡慧、施春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富元就上揭事實雖於警詢中否認,然於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許章煒則僅坦承有與施富元共同行竊施 春意之電動機車外,其他均否認,辯稱係施富元片面之詞云 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富元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甚 詳,且其於警詢中雖曾否認竊盜犯行,其嗣後於偵訊時承認 本案3件竊盜犯行時,也未必需供出許章煒之犯行而令自己 得脫免罪責,從而其無誣陷許章煒而脫免自己刑責之動機。 復再參酌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許,渠等2人均雙載外出,施 富元於偵訊時清楚交代渠等犯行,被告許章煒則空言否認, 自應以施富元所述為可採。從而施富元所自白之3件犯行, 雖許章煒僅坦承其中竊取施春意之部分,綜上所述,應可認 許章煒亦有共同參與另2件竊盜犯行,其辯詞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黃齡慧、施春意2人及被害 人許志暉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8張(105年1月30日部分)、查緝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105年2月2日部分)、告訴人黃齡 慧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 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行 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施富元、許章煒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共有3次犯行,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