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3號
CHDM,106,簡,60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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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住處房間內」,證據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 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崗凱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兩次送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難認其戒毒意志甚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 (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21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 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44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其 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案用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燈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價值低廉,取得容易,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崗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崗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並經 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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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