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5 行「彰化縣民族路與仁愛路口時」之記載,更正 為「彰化縣南瑤路與仁愛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掙取財物, 竟製造假車禍,利用被害人之愧疚心理而詐取其財物,破壞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返還告訴人其所騙取之 新臺幣8 千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歸還告訴人其所詐取之金額,已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彭俊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午 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民族路與仁愛路口時,見何岳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何岳記所駕車輛右側車身 ,再以左手敲打右後車門,刻意製造其機車有遭何岳記駕駛 車輛擦撞之假象,嗣即尾隨何岳記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清潔隊前,攔停何岳記之車輛後,向何岳記誆稱其機車遭其 車輛擦撞,導致右腳扭傷、胸部挫傷,並向何岳記要求現金 新臺幣(下同)8千元作為醫藥費,致何岳記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先在清潔隊前交付3千元現金予彭俊明,復在彰化縣 花壇鄉彰員路3段何岳記之住處前交付5千元予彭俊明。嗣因 何岳記心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岳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明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何岳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7張、行 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告訴 人雖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然並未提出維修單據,亦無車 輛毀損照片供參,則被告以手敲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附近 是否造成烤漆或板金損壞,尚有疑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