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4號
CHDM,106,簡,564,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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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先前曾經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 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以查證,被告在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在此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想辦法以合法 的方式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竊取被害人 陳燕萩所管領的金門高粱酒1 瓶,明顯欠缺尊重別人財產 權的觀念,且到了本院判決的時候,都還沒有賠償給被害 人,有本院的電話紀錄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被 告的行為實在應該要給予相當之責難;不過考慮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可以,以及被告專科畢業的教 育程度,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所竊取的金門 高粱酒1 瓶屬於他的犯罪所得,而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結 果,被告到了本院判決的時候都還沒有賠償給被害人,這1 瓶高粱酒雖然沒有遭到扣案,但還是要依法宣告沒收,如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這瓶金門高粱酒的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張華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由陳燕萩擔任店長、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 粱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元),將之藏入褲子口 袋後快步離去。嗣店員交班時發現商品短缺,經店長陳燕萩 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燕萩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5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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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