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白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底起至106年1月24日止, 先後多次以電話簽注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 ,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其所 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 單純下注今彩539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 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 賭博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傳真機1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底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在其位在 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所,以其市內電話電話00 -0000000號撥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女子 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綽號阿賢之女子下注今彩539 約5、6次,其賭法係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 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 獎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 50元,簽注二星、三星,如對 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3倍、530倍之彩金,如未對中則 賭資歸綽號阿賢之人所有。嗣為警於106年1月24日18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今彩539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今彩539簽單1張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 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 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
續以相同方式向同1投注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 行為,故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