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上午 某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小班長的家第二停 車場」,見顏春雄放置於該處之H 型鋼條無人看守,即徒手 竊取其中1 支鋼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以 其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埔打路口查獲,並扣得許文 峯竊取之上開鋼條(已發還顏春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文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春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經路線圖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惟所竊得物品已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