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1號
CHDM,106,簡,54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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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義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 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於9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1月22 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U/2016/B00000 00)各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 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通緝到 案,於9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 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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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