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拾顆、骰子壹盒、樸克牌柒拾玖副、起點標誌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部分補充「偵辦楊立純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監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 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屬之(院字第1921號解 釋、陳煥生及劉秉鈞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2版第323頁參照) 。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 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 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院字第1458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所謂「聚眾」係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 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院字第1458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己居所供特定之吳麗美、蕭力 誠、賴氏清翠、張雅瑄等人以妞妞方式賭博,作莊並從中抽 頭圖利,揆諸上揭說明,雖楊立純、吳麗美、蕭力誠、賴氏 清翠及張雅瑄不成立賭博罪,惟核被告楊立純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 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妞妞之賭博方式、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為刑 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 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0顆、骰子1盒、樸克牌79副、起 點標誌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6頁及第65頁正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 犯行獲利約新臺幣1萬5千元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 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合 計42,100元部分,因該現金係被告楊立純、證人即賭客蕭力 誠、賴氏清翠及張雅瑄分別所有,業據被告楊立純警詢中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證人即賭客蕭力誠、賴氏清翠及張雅瑄等 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與本案被告楊立純上揭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