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7號
CHDM,106,簡,43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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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呈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呈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100 萬元入巫呈提上開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存款新臺幣 100 萬元至巫呈捷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呈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 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 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賴岫 弘受有新臺幣100 萬元之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巫呈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呈捷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 帳使用,以便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 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臺中市新光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於隔日, 在臺中市文心南路吉吉網咖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104年1月 13日上午8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岫弘詐稱:信用卡消費 扣款設定錯誤,必須匯款到金管會公正帳戶內做背書等語, 致賴岫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光商業 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入巫呈提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賴岫弘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賴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巫呈捷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賴岫弘於警詢之│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
│ │指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 │
├──┼──────────┼───────────┤
│ 3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1、被告開戶後隔日隨即 │
│ │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 │
│ │資料 │ 事實。 │
│ │ │2、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 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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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