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 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 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所受損害已部分減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廠牌Flying Horse腳踏車1 台」,已發還予被害人邱明億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郭明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發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5時許,自臺中市搭乘客運及火 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欲參加織襪芭樂節,因路況不熟,遂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張倫偉詢問如何前往之 路線後,隨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千葉超市前 ,乘邱明億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郭明發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 乘該腳踏車行經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口時,員警張倫偉發 現郭明發搭乘客運前來竟有腳踏車可騎乘,而於盤查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明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社 頭分駐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相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