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温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街某 遊樂場,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並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裝載該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為警巡邏查獲,並扣 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粉末)。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5年12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蒐證照片4張。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乃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 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應整體視為甲基 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