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4號
CHDM,106,簡,41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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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頂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3日,加入黃哲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 ○○街00號房屋之詐騙機房,與黃偉哲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劉育惠蔡宗彬(上5人均102年4月3日加入)、林 明彥(102年4月27日加入)、陳峯哲(102年4月26日加入) 〔黃偉哲等8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3號判決有罪確定〕、王品迦(102 年4月3日加入,業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哲偉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 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 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 欺之工具,黃哲偉為集團首腦並擔任電腦手,負責現場管理 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守則,要求加入該集 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 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另負責聯絡系統商及車手集團,上網 購買被害人及人頭帳戶資料;陳瑞展則負責機房伙食及現場 管理。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黃哲偉以群 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吉林省人民之室 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 知,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 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 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中級法院客服人員之蕭智維、陳韋 彤、劉育惠蔡宗彬林明彥陳峯哲,向大陸地區人民佯 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 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 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並從 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若大陸地區 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上 海市南匯分局公安人員之陳瑞展王品迦,第2線人員假裝受



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 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 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 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 將電話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甲○○ ,甲○○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 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 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黃哲偉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 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 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該集 團如詐欺得手,甲○○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按得手當日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後金額之8﹪。其等即以此方式,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民眾所 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甲○○與其餘參與 人參與次數詳附表一所示)。嗣於102年5月15日16時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 ,扣得該集團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黃哲偉陳瑞展劉育惠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陳韋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3號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 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依被告所參與詐騙機房,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 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與共犯黃哲偉陳瑞展、蕭 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其等對於該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足認被告與共犯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 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各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所載 之各次行為,渠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 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 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 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附表「參與犯罪之 共犯」欄所載之其餘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 查為詐騙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被害人財物,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蓋房子、水泥工、雜工之工作,有父親、弟弟 、妹妹,未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為詐騙 金額按得手當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後金額之8 ﹪,且被告各次報酬均已收取,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再依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附表一各 日期之匯率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率欄所示(102年4月6日 為週六,以102年4月3日之匯率計算;102年4月28日為週 日,以102年4月26日之匯率計算),是依此計算,被告各 次獲得之報酬即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為 例,計算式:0.09×10000×4.793×8﹪=345.096,小數 點以下捨去),此等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3號判決沒收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10張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被 之告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 │詐騙金額│ 參與犯罪之共犯 │ 主 文 │
│ │ ├──────┤(人民幣 │ │ │
│ │ │匯率/報酬(│:萬元) │ │ │
│ │ │新臺幣) │ │ │ │
├──┼───┼──────┼────┼──────────┼───────────────────┤




│ 1. │大陸地│102年4月6日 │0.09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793/345元│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
│ │士 │ │ │彤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大陸地│102年4月9日 │0.32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818/1,233│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 │士 │元 │ │彤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大陸地│102年4月10日│12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818/46,25│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
│ │士 │2元 │ │彤 │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4. │大陸地│102年4月11日│4.3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811/16,54│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
│ │士 │9元 │ │彤 │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 │大陸地│102年4月12日│0.08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816/308元│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沒收之│
│ │士 │ │ │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大陸地│102年4月14日│4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816/15,41│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
│ │士 │1元 │ │彤 │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 │大陸地│102年4月15日│11.1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809/42,70│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參│
│ │士 │3元 │ │彤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8. │大陸地│102年4月23日│2.1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4.802/8,067│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元 │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沒│
│ │士 │ │ │彤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大陸地│102年4月25日│0.3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785/1,148│ │劉育惠王品迦、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 │士 │元 │ │彤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 │大陸地│102年4月26日│0.38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784/1,454│ │劉育惠王品迦陳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 │士 │元 │ │哲、陳韋彤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 │大陸地│102年4月26日│2.3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784/8,802│ │劉育惠王品迦陳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貳元沒│
│ │士 │元 │ │哲、陳韋彤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2. │大陸地│102年4月28日│9.5 │甲○○、黃哲偉、陳瑞│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不詳├──────┤ │展、蕭智維蔡宗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4.784/36,35│ │劉育惠王品迦陳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
│ │士 │8元 │ │哲、林明彥陳韋彤 │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持有人│
├──┼───────────────────┼──────┼───┤
│ 1. │數據機1臺 │1樓① │黃哲偉
├──┼───────────────────┼──────┼───┤
│ 2. │電話線1捆 │1樓② │黃哲偉
├──┼───────────────────┼──────┼───┤
│ 3. │教戰手冊(法院一線稿)3張 │1樓③ │黃哲偉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1樓⑥ │黃哲偉
├──┼───────────────────┼──────┼───┤
│ 5. │電話(室內電話機)10臺 │編號2A房間①│黃哲偉
├──┼───────────────────┼──────┼───┤
│ 6. │教戰手則12張 │編號2A房間③│黃哲偉
├──┼───────────────────┼──────┼───┤
│ 7. │數字鍵盤3臺 │編號2A房間④│黃哲偉
├──┼───────────────────┼──────┼───┤
│ 8. │計算機3臺 │編號2A房間⑤│黃哲偉
├──┼───────────────────┼──────┼───┤
│ 9. │對講機2臺 │編號2A房間⑥│黃哲偉
├──┼───────────────────┼──────┼───┤
│10. │數據機2臺 │編號2A房間⑦│黃哲偉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2A房間⑩│黃哲偉
│ │號SIM卡1張) │ │ │
├──┼───────────────────┼──────┼───┤
│12. │筆記型電腦1臺 │編號2A房間⑪│黃哲偉
├──┼───────────────────┼──────┼───┤
│13. │節費器3臺 │編號2A房間⑫│黃哲偉
├──┼───────────────────┼──────┼───┤
│14. │隨身碟3支 │編號2A房間⑬│黃哲偉
├──┼───────────────────┼──────┼───┤
│15. │交換機1組 │編號2A房間⑭│黃哲偉
├──┼───────────────────┼──────┼───┤
│16. │教戰守則1本 │編號2B房間③│陳峯哲
├──┼───────────────────┼──────┼───┤
│17. │印表機1臺 │編號2B房間⑤│陳峯哲
├──┼───────────────────┼──────┼───┤
│18. │匯款帳號資料1張 │編號2B房間⑦│陳峯哲
├──┼───────────────────┼──────┼───┤
│19. │號碼頭1疊 │編號2B房間⑧│陳峯哲
├──┼───────────────────┼──────┼───┤
│20. │轉帳空白單5張 │編號3A房間①│陳瑞展
├──┼───────────────────┼──────┼───┤
│21. │人頭戶名冊3張 │編號3A房間②│陳瑞展
├──┼───────────────────┼──────┼───┤
│22. │教戰手則2份 │編號3A房間③│陳瑞展
├──┼───────────────────┼──────┼───┤




│23. │無線電呼叫手則2張 │編號3A房間④│陳瑞展
├──┼───────────────────┼──────┼───┤
│24. │入帳筆記本1本 │編號3A房間⑤│陳瑞展
├──┼───────────────────┼──────┼───┤
│25. │路由器1臺 │編號3A房間⑥│陳瑞展
├──┼───────────────────┼──────┼───┤
│26. │電話纜線1捲 │編號3A房間⑦│陳瑞展
├──┼───────────────────┼──────┼───┤
│27. │轉單(被害人)1張 │編號3B房間②│蕭智維
├──┼───────────────────┼──────┼───┤
│28. │空白轉單5張 │編號3B房間③│蕭智維
├──┼───────────────────┼──────┼───┤
│29. │教戰手則1本 │編號3B房間⑤│蕭智維
├──┼───────────────────┼──────┼───┤
│30. │節費器2臺 │編號3B房間⑦│蕭智維
├──┼───────────────────┼──────┼───┤
│31. │入帳筆記本1本 │編號3B房間⑨│蕭智維
├──┼───────────────────┼──────┼───┤
│32. │被害人名字登記單1張 │編號3B房間⑩│蕭智維
├──┼───────────────────┼──────┼───┤
│33. │市內電話機9具 │3樓樓梯間① │陳瑞展
├──┼───────────────────┼──────┼───┤
│34. │對講機2組 │3樓樓梯間② │ │
├──┼───────────────────┼──────┼───┤ │35. │節費器1具 │3樓樓梯間③ │陳瑞展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879│ │ │1865號SIM卡1張)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59│ │ │31779號SIM卡1張)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M卡1張) │
├──┼────────────────┤ │ 4. │K盤1個 │




├──┼────────────────┤ │ 5. │平版電腦1臺 │
├──┼────────────────┤ │ 6. │筆記型電腦1臺 │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現金11,000元 │
├──┼────────────────┤ │ 9. │K盤1個 │
├──┼────────────────┤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0│ │ │621202號SIM卡) │
├──┼────────────────┤ │11. │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2. │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671號SIM卡1張) │
├──┼────────────────┤ │13.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217│ │ │6146號SIM卡1張) │
├──┼────────────────┤ │14. │現金38,200元(袋子內) │
├──┼────────────────┤ │15. │現金38,700元(陳瑞展身上) │ ├──┼────────────────┤ │16. │現金21,000元(古佳立身上) │ ├──┼────────────────┤ │1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64│ │ │64178號SIM卡1張) │
├──┼────────────────┤ │18. │筆記型電腦1臺(含USB、滑鼠各1個) │ ├──┼────────────────┤ │1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20. │K盤1個 │
├──┼────────────────┤



│21. │隨身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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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