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又以相同手法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 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人心不安,並使被害人陳碧如及王 美驊蒙受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碧如及王美驊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 的、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雖係以新臺幣5,000元為對價出售 前揭帳戶,惟迄今尚未實際收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15號
被 告 董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仲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 愛醫院對面星巴克咖啡館外,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陳 碧如、王美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 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董仲
翔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碧如、王美 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仲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碧如、王美驊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被告 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次交付1本帳戶資料,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碧如、王美驊等人之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受騙匯款至帳戶│詐騙方式 │有無提│
│ │ │ │新臺幣/元) │ │ │出告訴│
├──┼───┼──────┼───────┼───────┼────────────┼───┤
│ 1 │陳碧如│105年8月13日│3萬元 │董仲翔臺灣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 無 │
│ │ │中午12時33分│ │000000000000號│日上午11時21分許,撥打電│ │
│ │ │許 │ │帳戶 │話予陳碧如,向陳碧如訛稱│ │
│ │ │ │ │ │係其好友彭勝平,因缺錢欲│ │
│ │ │ │ │ │向陳碧如借款云云,致陳碧│ │
│ │ │ │ │ │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王美驊│105年8月13日│3萬元 │同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 無 │
│ │ │下午2時34分 │ │ │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 │
│ │ │ │ │ │予王美驊,向王美驊訛稱係│ │
│ │ │ │ │ │其友人顏美月,因缺錢欲向│ │
│ │ │ │ │ │王美驊借款云云,致王美驊│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