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9號
CHDM,106,簡,38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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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並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被告 經警採尿時間為「105年1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又證據 欄補充「警方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83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59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彰化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834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5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 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 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故均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認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江庭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聲勒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0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83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41)及該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N041;報告編號:UU/2 016/B018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 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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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