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2號
CHDM,106,簡,38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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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油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白朝成」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油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游煥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油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游煥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明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遠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偽造他人之署名,並詐 取財物,主觀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公」,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明遠所為三次犯行,分別詐得九五無鉛汽油23.9 1公升、23.9公升、22.71公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簽單上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均屬偽 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 私文書業已交付加油站員工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張明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臺鐵嘉義 工務段)田中工務分駐所花壇道班(下稱臺鐵花壇道班)技 術助理,為供其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RR-8263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臺 鐵花壇道班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車隊(汽油賒銷 )卡(下稱車卡,為賒銷方式,憑卡即可至指定加油站加油 ,再由中油公司每月彙整結算油款),騎乘系爭機車,攜帶 油桶,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油公司花 壇加油站,出示系爭機車車卡,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 信以為其持系爭機車車卡前來加油係為供系爭機車之用,而 依其指示將油料加入油桶內(油品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交付 予張明遠張明遠並於每次加油後,在中油公司「簽單」之 駕駛員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一所示臺鐵花壇道班人員姓名,而 偽造用意為表彰附表一所示臺鐵花壇道班人員確認其持系爭 機車車卡加油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臺鐵花壇道班人員及中油公司。 張明遠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油料後,隨即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臺鐵花壇 道班外,將油料加入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油箱內(各次 加油車輛詳如附表二)。嗣臺鐵嘉義工務段總務室發覺臺鐵 花壇道班之民國105年6月份加油簽單異常,細查之下,始知 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臺鐵花壇道班技術領班蕭暐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臺鐵花壇道班技術助理白朝成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臺鐵花壇道班技術副領班游煥章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六系爭機車車卡影本1件。
七中油公司加油明細管理報表(製表日:105年7月1日)1件。 八員警蒐證照片(含中油公司「簽單」照片、臺鐵花壇道班人 員冷氣清洗紀錄表《上有臺鐵花壇道班人員親筆簽名》照片 、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鐵花壇道班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計16紙。
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該車嗣於105年7月28日過戶邱昱甄)。
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本署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件暨現場勘驗照片8張等。 中油公司車隊卡資訊資料1件。
被告之臺鐵嘉義工務段人事命令影本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明 細表各1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 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時間緊密,地點相同,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簽單」上偽造之 「白朝成」、「游煥章」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報告書誤植為第4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一節,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非行 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 人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該局技術助理係 從事施工、養路、產業等相關基層工作事宜及其他交辦事項 ,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



由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既不具刑法之公務員 身分,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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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油品及數量 │簽單上偽造之簽名│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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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月2日下│九五無鉛汽油 │ 白朝成
│ │午9時31分許 │23.91公升 │ │
│ │ │金額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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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月6日上│九五無鉛汽油 │ 游煥章
│ │午7時11分許 │23.9公升 │ │
│ │ │金額600元 │ │
├──┼───────┼───────┼────────┤
│ 3 │105年6月11日中│九五無鉛汽油 │ 游煥章
│ │午12時16分許 │22.71公升 │ │
│ │ │金額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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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所加油料 │ 加入車輛 │
├──┼───────┼────────┼──────┤
│ 1 │105 年6月2日下│附表一編號1油料│ AFY-7876號│
│ │午9時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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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6日上 │附表一編號2油料│ ARR-8263號│
│ │午7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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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11日中│附表一編號3油料│ AFY-7876號│
│ │午12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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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