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員警施以暴力行為 ,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藐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身體上 之傷害及公務員執法威信之侵害,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員 警黃宜貞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在卷可查,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已婚,有卷附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黃雅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娟(涉嫌傷害及毀棄損壞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 嫌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18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與成功東路口,因行車糾紛 ,與曾國賓、郭蓉潔發生爭執,經警員黃宜貞到場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16秒,以 右手揮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宜貞之頭部,使黃宜貞受有腦 震盪、頭部外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黃雅娟隨即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雅娟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曾國賓、郭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江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錄影畫面相片4紙。(四)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詢問筆錄。
(五)警員黃宜貞之職務報告1紙。
(六)警員黃宜貞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