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容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容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容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不思以正途掙取財物,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 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 殊有不該;另犯後於偵查中雖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向被害 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此二項沒收應併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詹容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容溱因缺錢繳納大型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明知自己無還 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105年1月9 日下午,在沈乙菁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 居所,向沈乙菁佯稱自己親人生病住院需要醫療費,欲向沈 乙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會於105年1月12日將借 款清償,致沈乙菁陷於錯誤,遂請詹容溱簽立同額之借據及 本票後,當場交付5萬元予詹容溱。二復於105年1月12日, 亦在沈乙菁上開居所,向沈乙菁訛稱自己的公公因車禍過失 致死案件須繳納保證金給法院,並謊稱自己銀行帳戶內有1 筆妹妹因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可以領取,足供清償借款,欲再 向沈乙菁借款30萬元,且會於105年1月23日將借款清償,致 沈乙菁陷於錯誤,遂再請詹容溱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後, 當場再交付30萬元予詹容溱。詎詹容溱於借款期限屆至後,
均未依約清償,且不知去向,沈乙菁始知受騙。二、案經沈乙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容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沈乙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借 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